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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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501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
[4]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該解釋類型中與「機關爭議」有關者,不外;(1).行使個別立法委員職權(例如:質詢權、參與法案審議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者而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立委集體聲請(本院釋字第342號、第435號、第461號與第632號解釋參照)。(2).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立委欲行使立法院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者(包括立法院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本院釋字第261號、第325號、第329號、第387號、第388號、第391號、第401號、第419號、第461號、第499號、第543號、第585號與第633號解釋參照)。 [5]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 [6]德國基本法第44條規定:「一、聯邦議會有設置調查委員會之權利,經議員四分之一建議,並有設置之義務,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二、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三、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四、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7]有關德國相關法制,參考陳淑芳,〈德國之國會調查權〉,收於氏著,《權力劃分與權限歸屬》,元照出版公司,100年,第74-79頁。該文原刊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8期,90年1月,第53-66頁。 [8]2001年6月19日制定德國國會調查委員會職權行使法(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Untersuchungsausschusse des Deutschen Bundestages簡稱Untersuchungsausschussgesetz-PUAG,國會調查法,最後修正為2004年5月5日)。 [9]有關英、法、美、日、德等民主國家國會調查權之歷史發展與現況、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修改建議,以及立法院調查法之芻議,請參閱陳清雲,《立法院調查權法制化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研究所博士論文,103年1月,第117-216,403-429頁。 [10]該等事件之所以由聯邦普通法院管轄,諒係因基本法第44條第2項第1句規定:「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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