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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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501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
從這個角度來觀察,則本件解釋對於結案後的偵查卷證的調閱,雖仍要求符合四個條件,也就是一、「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二、「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三、「非屬法律所禁止」,及四、「無妨害另案偵查之虞」。但細思即知,一、二只是行使一般文件調閱權都必須滿足的要件,只是考量其為司法個案而在審查標準上提高-須達到明確與重大。三為立法院自己議決禁止調閱的情形,四則是已經結案要件的必要延伸,仍然在保障偵查獨立的核心領域內。因此對於立法院尚不能認為過苛。就實際發生院際爭議的情形,被要求調閱偵審文件的法官或檢察官,若能指出並無在目的與範圍上都足夠明確的法案待審,或立法院未說明該法案與調閱文件之間有何關連,或僅有空泛的說明,或者縱已符合前二條件,但對於調閱法有明文禁止,或該文件與偵查中的另案有關,調閱可能構成妨害,其拒絕調閱當然都屬於有正當理由。另外在探討調閱文件的憲法界限時,就機關間所生爭議還有需要再做區隔始能分別作成適當評價者,本件解釋並未著墨,簡單的說,所爭執者可能只是單純基於輔助立法目的對司法個案文件的調閱,也可能已內含對於文件持有者的糾彈調查,後者在我國已屬越俎代庖,不當的侵入監察權的核心領域。若監察院同時已經展開調查,乃至也已調閱文件,或甚至如原因事件,偵查卷證的持有者也已成為檢察機關的偵查對象,則又有立法與監察、司法機關平行調閱乃至平行調查的問題(parallele Doppeluntersuchung),不少國家在這種情形基於證據保護、減少證人受到的干擾等顧慮,更多則是避免司法受到污染的考量,會對立法的調查給予較大的限制,英國對於已經成為司法案件者,到判決確定前,國會都不得作平行調查,德國則有嚴格的限制(Flick案調查委員會案BVerfGE 67, 100及Neue Heimat案BVerfGE 77, 1可參)。本件解釋因原因事件此部分事實不在聲請解釋範圍而未作任何判斷,僅就單純調閱偵查卷證問題作成抽象的憲法解釋。未來如再有立法院調閱文件的爭議,仍有依其情形作不同判斷的必要。 五、調閱爭議的解決可循既有機制無必要諭知立法 最後,解釋理由書就立法院調閱文件與受調閱機關之間可能發生爭議,特別諭知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此一就機關間爭議解決之道所為諭知,在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已有先例,當時是針對立法院行使調查權的範圍,因於涉及獨立機關及行政特權時非毫無限制,為恐常啟爭執才作了如何排解爭議的諭知,但解釋至今十年有餘,立法院既未審議通過任何與調查權有關的法律案,當然也沒有發生過其他立法調查的爭議,顯見此一立法呼籲的多餘。以我國國情而言,機關間果有職權爭議,若連上級機關介入也無法和息,大概只有聲請本院解釋一途。德國針對聯邦議會調查委員會權限確曾於行憲半世紀之後制定單行法加以規範(德國聯邦議會調查委員會職權行使法,二OO一年),並於該法第三十六條明定法院管轄(於不牴觸聯邦憲法法院管轄的情形由聯邦最高法院管轄),此一立法例在其他國家尚不多見,恐怕有其特別的考量,但德國歷年來為數恐怕多達三四十個的調查委員會幾乎全部都是為輔助糾彈權而設,其經驗未必可供我國參考,我國與此相當者實為監察院的調查權,其運作實務迄未顯示有增設爭端解決機制的必要,現行監察法也未見任何法院管轄的規定。在客觀上未顯示有迫切需要的情形下,應否立法允宜尊重立法機關,本院實不宜任意為立法的諭知,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為欠缺憲政洞視的諭知,迄今徒留尷尬而已,可一而不可再。本席在此只能負責的說,此段文字對於本院所承擔的裁決機關爭議的憲法職能,絕無任何削減,本院也絕無規避之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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