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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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501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
【註腳】 [1]日本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兩議院得各自調查國政,要求證人出席與作證並提出記錄(蘆部信喜作,李鴻禧譯,憲法,1995年1月初版,頁278)。國會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對於立法事項當然有權從事調查,對於行政,具有一般監督者的權限(宮澤俊義著,林秋水譯,日本國會議院之國政調查權及司法獨立,收錄於:日本法政論集(林秋水著),1977年初版,頁162-163)。德國基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1)聯邦議會(Bundestag)有權,且在四分之一之成員聲請下有義務成立調查委員會,委員會以公開審理方式調查必要的證據。公開方式得排除之。(2)調查證據準用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信件、郵政及電信秘密仍不得侵犯之。(3)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法律協助及職務協助之義務。(4)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法官之審理。法院不受對於調查基礎事實之評價與判斷的拘束。」(陳淑芳,德國之國會調查權,本土法學第78期,2006年1月,頁53)。美國國會之一般性調查權規定於聯邦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二編第六章以下。聯邦法院承認強制調查權乃是憲法默示之國會附隨權之一,是國會為了履行職權所制定「必要且適當」的法律不論是政府官員或是私人,只要與國會或公共政策有關聯者,均在調查權範圍之內,但國會調查權不得任意干預私人權利,乃國會調查權之界限(廖元豪,論立法院調查權的界線與範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與美國經驗的參照,台灣本土法學第78期,2006年1月,頁89-91)。 [2]係指「立法院有補強質詢與詢問權之文件請求權」,蘇永欽,走向憲政主義,1994年6月,頁228。 [3]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國會調查權亦同受有限制(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2010年9月,頁261~262;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2006年10月,頁289。 [5]「行政特權並非行政機關違法行為的保護傘。」且「行政特權不是絕對的,更不能凌駕國家利益,可否主張行政特權必須衡量『因資訊不公開而導致國會無法完成憲法所賦予功能的不利益』和『因資訊公開而導致行政機關無法完成憲法所賦予功能的不利益』」。謝哲勝,三一九真調會條例法律爭議解析,第2屆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調查報告,2007年,頁119。 [6]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0條第2項、第52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參照。 [7]日本帝國(明治)議會時代的議會法規定,各議院不得向人民發布告示、不得為審查而召喚人民及派出議員、不得與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以外的官署及地方議會有照會來往等,使得各議院在從事調查時,其所具有的手段,僅僅向政府要求必要的報告及文書而已。然而,議會法亦規定,政府對於「涉及秘密者」得拒絕議院之要求(議會法第七十四條)。此條規定之結果,導致各院所據調查權不具實際效果(蘆部信喜作,李鴻禧譯,憲法,1995年1月初版,頁161)。 [8]陳淑芳,德國之國會調查權,台灣本土法學第78期,2006年1月,頁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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