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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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501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
[8]例如釋字第633號解釋論及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中,於第8之2條第2項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同時同條第5項規定,對於第2項發生爭議時,交由行政法院審理。大法官在此號解釋宣告第5項規定並不違憲。應注意這是指一般行政機關之卷證,非專指偵查案件而言。故法院的管轄規應有不同。 [9]可參見吳庚,憲法解釋與適用,修訂三版,民國93年,第432頁。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八版,民國104年5月,第844頁。 [10]特別是我國立法院不似有些國家─例如,日本國會,可以享有「法官彈劾權」。國會針對法官的職務內外之行為可以組成彈劾委員會(日本國會法第126至129條),則可能產生與調查權重疊與混合的危險。見劉志鵬,日本國會調查權與司法權界限之探討(上),憲政時代,第九卷第四期,1984年4月,第66頁。儘管如此,日本學界也普遍認為兩種性質應有差別,法官的彈劾調查,不屬於國會的調查權範圍,見吳煜宗,日本國會調查權序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8期,2006年1月,第81頁。 [11]廖元豪教授亦認為,立法院的調查權與文件調閱權應有其界限,只限「司法、考試及監察院三權」方能免於立法院的調查。見廖元豪,論立法院調查權的界限與範圍─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與美國經驗的參照,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8期,2006年1月,第85頁。 [12]日本的學術界主流見解,可參見劉志鵬,日本國會調查權與司法權界限之探討-浦和事件之借鑑,憲政時代,第10卷第1期,1984年7月,第92頁。至於德國國會調查權行使的對象乃專對行政機關而言,便不涉及對法官的調閱與調查之上。而德國的法官彈劾,是交由聯邦憲法法院而非國會來行使。 [13]可參見李惠宗,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應有的法制設計-從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出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8期,2006年1月,第100頁。 [14]就以日本國會調查權的運作實務以觀,這也是一個困難的議題。日本學界普遍承認檢察權為準司法權,應獲得國會高度的尊重,不管偵查終結與否,皆不得介入之。但普遍認為,這種界限並無法律效力,屬於國會自制,因此如有逾越亦不違憲也。見吳煜宗,日本國會調查權序說,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8期,2006年1月,第78頁。 [15]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5.Aufl. 2012. E.43. [16]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5.Aufl. 2012. E.47. [17]大學法(100.01.26)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18]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2年11月4日台立司字第1024300727號、102年10月14日台立司字第1024300762號、102年11月29日台立司字第1024300819、102年12月10日台立字第1024300888號函參照。 [19]監察院103年2月18日院台司字第1032630095號函參照。 [20]In: Hergb. J. Winckelmann, Max Weber, Gesammelte PolitischeSchriften, 4.Aufl., 1980. SS.352, 353. [21]Max Weber, aaO. S355. [22]BVerfGE67,100.這也是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中,所援引之「行政特權」理論的來源之處。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633頁,註十八處。 [23]可參見陳淑芳,前述文,第58頁。 [24]see Alan Dershowitz, Letters to a young lawyer, 2001, Basic Books, P.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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