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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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501 |
解釋爭點 |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本席原則敬表贊同,惟對於立法院文件調閱權與立法院調查權予以切割,不加論述部分,認有補充論述之必要;對於調閱偵查卷證與原本內容相同之文件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部分,則有不同意見,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聲請人似忽略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部分重要意旨 本件聲請人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向其調閱聲請人一OO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偵查卷證(調閱時已偵查終結而簽結),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部分,經由法務部函請行政院轉請本院解釋,檢視其聲請之理由,大致有下列幾點:(1)聲請人一OO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刑事個案之卷證,係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所為偵查行為之一部,依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以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三號解釋有關立法院對獨立機關行使調閱權應受限制之意旨,應非立法院所得調閱、調查之事務範圍。(2)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有關監察院行使調查權之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有關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卷資料之調閱及調查檢察官有無濫權監聽之違失等節,應專屬監察院行使調查權之範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釐清特偵組等是否違法監聽等節,調閱特偵組檢察官個案偵查卷證資料等行使職權之行為,顯與憲法上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有違。(3)檢察機關是否同意立法院之調閱,係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行為,基於權力分立及制衡原則,凡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4)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係獨立行使國家刑罰權,應受憲法保障,其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之不公開,係屬行政權具有之「行政特權」,要不因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而有強制行政部門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之適用。(5)聲請人一OO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案經簽結後,因認有其他涉嫌犯罪事實,共簽分三案,其中聲請人繼續偵辦一案,二案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是原一OO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卷內,仍有涉及該三案之偵查秘密之虞,若予調閱將有礙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6)偵查終結後之個案卷證資料,不應同意立法院調取。(7)聲請人於聲請統一解釋(此部分業經本號解釋另諭知不受理)之函文中,另提及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屬聲請人之卷證所採係屬該條項所稱「參考資料」之見解,與聲請人認「參考資料」不包含本案原始卷證之見解有異。 惟除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影本是否視同調閱文件原本而仍須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此點本席有不同意見,詳如後述),及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者,檢察機關得於該另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結案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部分外,其餘聲請人所採拒絕調閱卷證之憲政上理由,似有意忽略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部分解釋意旨。蓋檢察機關並非獨立之憲政機關,僅檢察官獨立行使偵查職權時,始受憲法保障。所謂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係指其依法行使偵查職權時,基於其係行使國家刑罰權,故應與法官之審判同受憲法之保障,如已偵查終結,而未行使偵查職權,純係偵查終結後之行政行為者,自無獨立機關應受憲法保障之可言。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已明白闡述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之原本。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更確認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依上開二號解釋意旨,應可得理解立法院有文書調閱權,除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係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及訴訟案件(指已提起公訴)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以外,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包括簽結在內)確定之偵查卷證,及判決確定後之偵、審卷證,均在立法院得行使文件調閱權之範圍內。乃聲請人竟謂其係獨立機關,應受憲法保障,有關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卷資料之調閱,係專屬監察院行使調查權之範圍,立法院不得調卷;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其意包括偵查終結後),其相關資訊之不公開,係屬行政權具有之行政特權,要不因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而有強制行政部門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之適用云云。按聲請人為國家最高檢察機關,似有意忽略上開二號解釋上述部分之解釋意旨,誠屬令人不解。惟既然本號解釋再次確認在一定要件下,立法院得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行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妨害另案偵查者,須另案終結後始得調閱;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同意,而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自亦有其受理之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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