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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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320 |
解釋爭點 |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
新聞稿 |
司法院大法官於 3 月 20 日舉行第 1429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8 號解釋。解釋文:「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聲請人呂碧蓮 ( 贅婚 ) 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呂進榮之長女,聲請人呂家昇為呂碧蓮之子 ( 從母姓 ) 。呂進榮受聲請人等撫養,惟另有 3 子均無男嗣。呂進榮與其中 2 子先後亡故,僅餘三子呂學川 1 人,依該祭祀公業於 75 年 7 月 31 日訂定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 4 條前段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致呂進榮之派下員身分僅由呂學川 1 人繼承。聲請人等乃訴請主張亦得繼承派下權。案經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嗣上訴,歷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96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皆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之規定 ( 下稱系爭規定 ) ,而依上該管理章程所定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員之資格」為由,駁回其訴而確定。聲請人等乃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該管理章程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28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合憲。理由: ( 一 ) 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並非得據以聲請解釋之法令。系爭規定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並進而引用管理章程內容為判決,可認聲請人等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自得作為違憲審查之標的。 ( 二 ) 祭祀公業係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為目的,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三)系爭規定雖因規約多依循傳統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致多數女子不得為派下員而形成差別待遇,惟該規定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安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況且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保障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是系爭規定縱形成差別待遇,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保障性別平等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解釋亦指出,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 含養子 ) ,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已形成差別待遇,雖該條例亦有其他減緩差別待遇規定,且就條例施行後之情形,亦基於平等原則為規範,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既課予國家促進兩性平等之義務,參酌聯合國大會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有關機關應與時俱進,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定制度之設計,適時檢討修正。本件解釋有 8 位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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