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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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320 |
解釋爭點 |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
因此,本席之所以採取贊同多數意見的見解,乃是肯認我國社會對於祖先的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皆有崇拜祖先的習慣與儀禮。顯示「祖先崇拜」的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拜」。 這種將祖宗提升到神明的程度,亦即相信列祖列宗神明有庇祐後代的神力,如同「祖宗神格化」(註七),更可看出我國人的崇拜祖先已經可以跨入憲法宗教自由的保障領域,從而享有類同檢驗宗教自由限制的嚴格標準。因此,祭祀公業已近於宗教團體,方可導出國家必須給予最大的尊重其規約自治的結論。 祭祀公業規約既然是國民為了維繫其與後代子孫血脈與家庭姓氏相傳,所訂定的「家訓」,其本只有約束自家子弟的初衷,也是標標準準人民的「家務事」,既無教導後代子孫為非作歹,也沒有拘束本家以外其他家族子弟的效力。更何況各種章程不同,非所有男系子孫皆可為派下員,如果男系子孫一旦易他姓,亦不可為派下員!而後代子孫恪遵此由「家訓」遞升成為的「祖訓」,而祭祀之,已類似宗教團體,只是祭拜對象不同罷了,但期待庇佑之情並無不同,故應如同宗教內部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限,國家公權力應給予最大的尊重,不予干涉,特別是援引平等權原則來強迫或禁止之。 因此我國祖先崇拜的神聖性既然已經上升到類似宗教,且並非為民眾所惡,且與公共利益有違之「非善良風俗」,則如同國家對於宗教團體的自治應當給予最高度的尊重,也同樣的必須施於祭祀公業的內部規範之上。因此,此結社權的特殊性即足以合理化系爭規定的差別待遇。 (三)財產權保障並非主導本號解釋的主要考量 多數意見雖然也認為「合憲論」乃基於保障祭祀公業設立人的財產處分行為,乃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結果。此立論固然並非「言而無據」,但並不足作為支撐合憲論的主要依據(註八),可析言如下: 1、可源於財產權保障之理由-財產權的「私使用性原則」 憲法保障人民擁有財產權,可發揮在「制度性保障」之上。所謂的制度性保障乃是課予立法者必須在立法上尊重人民基本權的基本價值,不至於形成紙上人權。在財產權方面,則是「私使用性原則」(Die Privatnutzigkeit)的實踐。這是指人民對財產權的標的,擁有完全依其意志使用、收益,及其他形成之權利,國家不得剝奪之。因此,立法者不可制定稅率過高的稅法,讓人民的收入幾乎都被稅收所掏空;國家應實施財產自由之體制(私有制),不得大幅度實施限制工商發展投資,而形成社會主義的經濟體制(即公有制)⋯⋯,都是此原則的制度性保障所然(註九)。 作為財產權的擁有者,可以自由處分財產。家長要將財產給與外人亦可,要給兒子,不給女兒,亦非法所不許。此時不得援引男女平等,請求法院撤銷家長之贈與。這種承認財產權人擁有處分財產之自由權限,又可透過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形成整個法治國家的自由財產與交易之法律秩序,其功能之大,構成憲法保障財產權的主要功能(註十)。祭祀公業既然是財產所有權人對其財產的處分,自應尊重贈與者的自由意志,承認乃其財產權的使用範圍。 2、遺囑自由亦為憲法保障之人權 上述財產權人的「私使用性原則」,亦可以延伸到所有權人亡故之後。其生前意志所為之決定,應有繼續受到法律保障的功能,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其中對於財產部分的決定(遺產),有所謂的「遺囑自由」(Testierfreiheit),也是可以列入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範疇。 不似其他國家之憲法(例如,德國威瑪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我國憲法雖未明言規定,然大法官在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提及遺囑之制,但可惜未提升到憲法保障的層次。本號解釋可說已經接觸此問題,因為原因案件涉及到派下員的資格有無,可以影響其分配財產的利益,而發生爭論也。 而財產權的制度性保障,與遺囑自由權之保障(遺產保障)聯結在一起,可防止立法者為追求社會正義,消除「含金湯匙出生」帶來不勞而獲的社會不公現象,動輒採行高額度的遺產稅制度,進一步掏空了立遺囑人一輩子財富的累積(註十一)。這種完全尊重財產權人對其財產的處置權利,則與立法者的公共利益裁量有密切關係,除了遺產稅外,遺產贈送對象的選擇自由度,也可由立法者限制之(註十二)。完全強調生前贈與自由度應當延伸至死後的遺產分配之法制者,自然不能贊同有所謂的「特留分」之制。試問,當遺產所有人(例如父親)對其所不喜與認為未善盡孝順責任之子女,只要彼等未達到法定剝奪繼承資格的程度,卻在死後仍可強制獲得分配遺產,即使與其本意完全相牴觸亦然,即已牴觸了財產權利「私使用性原則」矣。就此而言,特留分之制雖有保護我國「倫常」之公益價值,但常常反其道,無助於善良倫常之維繫與保障財產權的旨意,是仍有未合也。 但無論如何,本號解釋所涉及的後代子孫財產權侵害的問題,只是可能的不利益之一,因為不一定每個祭祀公業都有財產收益的問題。其次,如涉及繼承問題,早在遺產分配那一代人已完成分配,其他繼承人的後代子孫似乎無再對該遺產有請求分配之權。更何況每一個祭祀公業對於派下員的資格,可以有各種分配方式,不一定非採平均分配不可,例如,本號解釋的呂萬春祭祀公業管理規約,便規定由派下男系子孫推選一名派下員代表,其他有權繼承者再分配可能獲得的財產利益。因此,各祭祀公業的規約中可以呈現各式各類的財產利益分配規則,國家也應尊重其處置也。 3、不足作為主導合憲論的缺點-立法者擁有極大的形成空間 不論是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或遺產自由權所根源的「私使用性原則」,都有一個嚴重的缺憾以致於不能夠有效地對抗系爭規定「違憲論」者-便是涉及財產權的保障時,憲法賦予立法者有太大的形成空間。首先,在受到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範圍-即財產權的內容,本即有賴立法者來判斷,從而何種標的可以成為憲法財產權的保障內容,何者不可(例如禁制品、犯罪所得),立法者都有形成權限。再如人民擁有一塊土地,所有權的內容可分為被列為建築用地、或列為山坡保育地,而不得建築,即屬於由各種法律來界定該財產內容的多寡與價值之典型例子。 其次,如同其他基本人權都必須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在財產權方面,更因為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個人的行使財產權利必須同時有利於公共利益,這也形成了立法者藉以型塑財產權內容的重要考量。國家任務的增加,也反映在法律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與限制愈來愈多樣與複雜之上。同時,過去自由法治國時代強調人民可以儘量利用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來充分行使財產權的階段,早已過去。從而立法者要加強社會公益來限制人民的財產權行使。因此,現代社會正義與公共利益之理念,所針對者正是對財產權人權利不可濫用的行為之上。 故立法者對財產權保障的界限擁有強大形成的權限,而釋憲機關對於立法所為之財產權限制的公益密度,恆以寬鬆的審查基準為之,僅有在涉及到剝奪財產權的案例(例如公用徵收),才會採行嚴格的審查標準。因此,對比釋憲審查基準對侵犯男女平等所援用的嚴格審查標準,訴請財產權保障的力道上,即有所不足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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