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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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320 |
解釋爭點 |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合憲? |
(一)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責 由於多數意見一方面為迴避直接介入審查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之個案判斷之爭議,另一方面也透過將祭祀公業條例現行認定派下員整體制度予以切割,於本件解釋中僅就系爭規定加以審查。然而,於國家透過立法管理祭祀公業後,以祭祀公業條例所建構之管理規範,不僅系爭規定,而係包含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制度,以該條例施行前後分別適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如前所述,本院解釋憲法之目的,兼具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與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兩者,是以本件解釋單純切割祭祀公業條例就派下員認定制度之適用規範,一方面除未能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亦即聲請人之一實際上係派下員女系子孫招贅夫所生冠母性之男子,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本應亦得為派下員,於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中,並未進一步審查其因為係女系子孫,完全適用系爭規定,而無繼承為派下員之可能性;另一方面,從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於無規約或規約為規定者,立法者逕以「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加以規範,亦足以認定系爭規定業已成為法律規範之內容,始進一步導出同項後段之規範。 (二)系爭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其制度適用上具有重要關聯性,應一併納入審查 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第一項甚至與系爭規定及同項後段規定間之適用關係為何,亦涉及第四條規範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如何認定其派下員之整體制度適用。簡言之,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後,依據該條例第二章第六條以下之規定,均應辦理申報,而申報時即應附具原始規約,而無原始規約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依據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一定時間內訂定或變更,則依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訂定或變更規約前,其派下員即以此為認定而為申報,相關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無論其規約如何訂定或變更,實際上均係以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為具體規範內容,進而成為系爭規定而加以適用,此其一。其次,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究竟是否受限於規約?亦即,於系爭規定適用規約後,有無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可能?亦即第四條所建構的規約優先適用制度的「規約」,已經有某種特定文化傳統之預設,始有第四條適用之順序;再者,該條例第五條為調和「民法男女繼承權平等」,於該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則依據系爭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然該條例第五條係以「發生繼承事實」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則有規約內容與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以「共同承擔祭祀」兩者產生規範衝突之可能性(註一)。 是依據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第五八O號、第六六四號、第七O九號等歷來解釋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所涉及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其適用上均與同項後段、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條規定有重要關聯性,本席認為,均應一併納入本件解釋審查之標的。誠然,多數意見為避免招致擴充解釋或訴外裁判之非議,將本件解釋解釋標的限縮於系爭規定,卻因此見樹不見林,無法體察祭祀公業條例透過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所建構祭祀公業派下員認定標準,其所內涵之歧視與整體制度適用上之體系不正義,縱使多數意見已經察覺而透過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以及將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三項與第五條納入檢討修正之諭示,一方面凸顯對於審查標的之認定錯誤,將可能影響審查結果之判斷(例如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所稱),另一方面更加證明系爭規定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三項與第五條之適用上,具有重要關聯性。 貳、實體部分 一、祭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 (一)派下員與派下權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係以聲請人之財產權之保障,與憲法平等原則有無牴觸而構成侵害,即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為聲請人之財產權。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設。由於我國之歷史傳統,祭祀公業之設立由來已久,特別是涉及不同年代法律規範對於祭祀公業之性質、定位及其財產、成員之管理,其事實之複雜度與管理之困難度均高,是直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立法通過具體規範,隔年七月一日始為施行。然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卻也嘗試透過內政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加強對於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顯見關於祭祀公業所涉及之規範重點,仍在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與使用。此從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祭祀公業為「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就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具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而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與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構成派下全員。是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同條第五款則規定,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為派下權。從條文規範上而言,實際上並未具體說明派下員及派下權之性質與內涵,兩者成為一種套套邏輯的立法文字。 (二)身分權與財產權 從邏輯上而言,祭祀公業既然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其團體成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應與宗族有所關聯。再者,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並由其使用收益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因此,對於派下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註二),兩者原則上以派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即參與派下員大會,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兩者應可分離,即身分權所附隨之財產權,應可與身分權分離而獨立,但派下員之身分確認後,始有自由處分其派下權之可能性。 以本件解釋為例,聲請人係以「請求確認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存在」提起上訴,而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不具繼承派下權之資格,「自無權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之權益分配金。」因此,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認聲請人之財產權並未因違反平等原則而受到侵害,然實際上聲請人因系爭規定而不得「繼承派下權」而為派下員,是否僅涉及財產權之侵害,抑或因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本身就因為限制其成為派下員之身分而構成「平等權」之侵害,仍有疑義。若如多數意見將本件解釋所涉及之憲法基本權利認定為財產權,則關於財產權之限制所適用之平等原則,本院究應適用何種審查標準?是否如多數意見一筆帶過,認為基於尊重私法自治,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即以系爭規定尚非恣意之寬鬆審查?抑或明確辨別系爭規定所內涵之歧視,而該歧視又以生理性別作為分類標準,則依照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若非適用嚴格審查基準(例如釋字第六三五號解釋),亦應適用較嚴格之審查基準(例如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絕非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如此寬鬆之審查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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