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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五、本件解釋建構的救濟規則可供立法者參考
最後,本件解釋的造法雖無較堅強的理由,但就其內容的合理性而言,本席仍充分認同,甚至與司法院草案的相關部分相比,更容易執行。和草案第六十四條一樣,本件解釋也改變了現行法院以前揭判例為代表的定期失效即不給予特別救濟的實務見解,改成「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
但都是給予特別救濟,在方法上卻有不同。草案規定的是「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所謂判決意旨,通常正是定期失效解釋有意留白之處,因為大法官的職權到認定法令違憲瑕疵為止,如果瑕疵除去後法制仍可正常運作,根本不需要作成定期失效解釋,定期失效解釋正好就是因為除去瑕疵後法制的部分環節呈現真空,而在一般情形下大法官基於對立法部門的尊重又不宜越俎代庖主動填補,因此要法官依所謂判決意旨去作成再審決定,在立即失效的情形不會有問題,在定期失效的情形,即是強人所難,試問違反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原則,法官要如何救濟,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官又要怎樣回到合比例和實質平等?解釋意旨只及於消極違憲部分,不會論及積極立法部分,法官要怎麼「依」?本件解釋對於特別救濟的提供,則認為應分成兩種情形而論:「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使得提供再審救濟的法官無論如何都有明確可依的規範。從大法官必須作成定期失效解釋,又不宜越權造法的角度來看,所謂具體救濟方法的諭知應該只在例外情形才作得出來,因此真正的原則還是等待新法令公布、發佈後才據以作成再審決定。時間也許遲一點,但畢竟仍得到了別人沒有的救濟。從激勵的公平而言,聲請人努力促成的如果是立即失效解釋,可以得到立即的救濟,如果是定期失效解釋,則通常只有延後的救濟,好像也是「全壘打」和「二壘安打」之間的合理差別待遇。
由於我國的人民聲請規範審查程序的定性不同於憲法訴願,聲請人的原因案件僅為本院解釋受理階段審查的事項,不在本案解釋審理決定的範圍,因此大審法第十七條雖明定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的種類及方法,本院的解釋實務卻很少在解釋以外另為諭知,其諭知也多為一般性的諭知,對於獨立審判的法院尤其不輕為具體的個案諭知(可參表三:執行諭知總覽),因此本件解釋所稱的對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的諭知,應該也只會在極例外的情形下為之,不會成為常態。另外草案有關變更再審期間的規定(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一則影響裁判的安定性,再則草案已就人民提出聲請、本院受理和評決都分別增定了期限(草案第三十二條),現行實務偶見的因逾越再審期間而無法救濟的顧慮已經不大,是否妥適已值得再思,本件解釋不對各訴訟法的再審期間作任何限制,也更見高明。
本席支持本件解釋,主要還是因為肯定其實體內容,未來大審法的審議,應該可以參考本件解釋稍作調整。只是這裡仍有必要在觀念上再次釐清,即本件解釋既為單純的法律續造,而非基於憲法要求所做的補充,因此對於立法機關應無憲法上的拘束力,一如釋字第四O五號解釋所闡示,立法者要不要參採本件解釋,調整有關法令定期失效判決的效力規定,應仍有充分的形成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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