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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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1024 |
解釋爭點 |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
三、有關違憲法令失效之「時的效力」問題,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亦有相當論述,可資參照:「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bzw. 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 四、我國釋憲實務,定期失效之宣告近年逐漸成為常態性之選項:本院大法官早期釋憲實務甚少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其效力。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作成前,本院大法官之諸多解釋係在釐清法律應如何適用之問題;當時本院大法官尚無作成因法令違憲而宣告其失效之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亦僅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故該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在釋憲者心中未必係設想以違憲法令遭宣告失效,作為再審救濟理由。其後本院大法官解釋首次質疑法律合憲性者,為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然該解釋並未明確宣示法令之特定部分違憲或宣告其失效。嗣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之聲請人因無法獲得再審救濟,故再行提出釋憲聲請,本院因而公布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是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原係因釋字第一八O號解釋所宣示「⋯⋯土地增值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而來。不論如何,在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之前,本院大法官僅一次宣告法律違反租稅公平原則(隱含該法律違憲之意旨)。更不曾以訂定過渡期(緩衝期)之方式,宣告違憲法令失效。迄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本院大法官就法令違憲之情形,始依個別聲請案所涉及法令違憲之情形,考量宣告其立即失效或使其定期失效(釋字第二一八號係針對財政部六十七年及六十九年函釋「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認其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後,本院雖陸續有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但定期失效尚未成為經常性採行之宣告方式;惟其已逐漸成為本院大法官考量之選項。然以本意見書附件「過去六年本院解釋法令違憲是否設過渡期一覽表」觀之,近年來,本院大法官以定期失效方式宣告法令違憲之情形,雖非全面,但已經成為常態之選項。此項趨勢並非正面,應值本院為整體性之檢討。 五、採行定期失效應符合嚴格之要件:多數意見說明本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理由:「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本席敬表同意。本席於本院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所提出之定期失效之要件,意旨與本號解釋所示相近,但有更具體及嚴格之建議:「本院宣告違憲之法律或命令,既然已經違背憲法,並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自應以使其立即失效為原則。我國釋憲實務上,對於違憲法令給予相關機關調整之緩衝期雖屬常見,然基於違憲條文繼續存在有效,屬憲法上反於常規之情形,且為貫徹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自應在極為例外或少數之情形始為此種宣告。否則不啻意謂由本院大法官宣示違憲條文的合法存續;邏輯上甚難自圓其說。本席認為,給予緩衝期,必須基於法律或命令立即失效的結果將造成法制之嚴重混亂或重大衝擊,或在新制度建立前立即使違憲之規定失效,將造成規範之空窗,而使政府本身或重要制度無法運作,或有涉及極為重大公共利益的維護或調整(如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並且該遭宣告違憲之規定應非屬極其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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