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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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801 |
解釋爭點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
肆、限期整理之效力應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雖有規定在該當其要件時,得對人民團體、商業團體或工業團體命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但在上開法律中並未規定整理之效力內容。而在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始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依上開規定,限期整理不僅立即停止原理事、監事之職權,實質上已將其解任。 人民經由結社組織社團,當其會務必須藉助於理事、監事執行時,其會員自己或指定會員代表,選舉或被選舉為理事、監事,自為其結社自由之核心內容的一部分。所以停止理事、監事之職權,或將其解任之規定,應有法律或經依法律明確授權而制定之法規命令為其依據。因系爭辦法第一條關於其制訂依據,僅規定:「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而未表明其經立法機關授權制定之依據,自不具法規命令之法源資格。故系爭辦法上開關於限期整理之效力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伍、行政中立以促進和諧 聲請案在聲請人所屬商業團體內部存在之問題為:關於理事、監事之選舉及其引伸理事會對新入會員或會員代表之資格審查,於重要會員間有不同的意見。當商業團體中之強勢派別,關於理事、監事之選舉勢均力敵時,如果不能自行化解,其主管機關應當協助其和氣解決,而不適合先置之不理,而後待其因相持不下,遲誤改選期間時,即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為限期整理之處分,而後依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自行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辦理整理工作。特別是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辦理「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及「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蓋既然能夠「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辦理整理工作」,其實並不難基於調解的心情,遴選一部分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及一部分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來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辦理整理工作,以促進和諧,健全會務運作與發展。目前規定之整理方法,必然治絲益棼,人事恩怨糾結愈深。如果還是堅持目前非調解式的解決方式,則就整理之強勢介入,應檢討其正當法律程序的設計。 陸、法官保留始足以保障結社自由 鑑於理監事或董監事之解任涉及人民關於結社自由及財產權、工作權等自由發展的重要基本權利,且其一旦受到侵害,事後往往難以補償或回復原狀,所以其剝奪除應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其依據外,並應受正當司法程序之保障。參酌民法(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司法(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理監事或董監事之解任,皆採法官保留。是故,該司法程序之保障,應提早至下達其限制或剝奪處分前,採法官保留之預防性保障,而非遲至下達限制或剝奪處分後,始就其限制或剝奪是否違法或不當,提供行政救濟或國家賠償之補償性保障。蓋結社自由之侵害結果通常事後難以補償或回復原狀。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第三項)。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第四項)。」該規定亦顯示:現行人民團體法,即便是關於政黨,亦過度輕忽限期整理對於政黨可能帶來之危害。 除本件聲請案涉及之事項外,現行法與人民團體、職業團體、產業團體及政黨有關之法制的自由化及自治化,尚有諸多不周全之處。為圓滿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及其會務之自治,並健全民主憲政法制,相關機關應徵詢各方意見,就人民團體、職業團體、產業團體及政黨有關之法制,儘速本諸民主憲政的精神,全盤檢討,以符合憲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關於結社自由及財產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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