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
---|
公佈日期:20140801 |
解釋爭點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
因此對於這在基本權系譜上自始和集會自由相伴,共同成為市民社會基礎結構的結社自由,未積極闡發其古典意義對釋憲者而言已經是一種失職,對於這個基本權在歷經數世紀的社會變遷而昇華到更高境界時,在有機會發揚其精義時仍以近於漠視的態度一再作低度的處理,相對於闡明集會自由的積極熱情,更顯得釋憲者在處理基本權體系的輕重失衡。如果再進一步比對我國的集會遊行法制和人民團體法制,前者足可與民主法治成熟國家並駕齊驅,後者則幾乎只見於獨裁專制國家,就不會認為本席慨然系之的能見秋毫卻不見輿薪,有半點渲染了。 三、職業團體法制不可以始終公不成私不就 我國人民團體法制的嚴重落伍,和多數人對其落伍的沒有感覺,其實正說明我國仍未擺脫千年沈積的儒家父權主義文化,一個真正成熟的市民社會也還有待形成。主要的證明就是具有基本法或基準法地位的人民團體法,它的前身就是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國民政府公布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一個完全基於訓政理念,以該法為教育民眾結社的工具,面對一盤散沙,在宗族和國家之間並無自由結社的古老社會,這樣一個不分自由和強制性社團、一體對待的法制,以當時背景,絕對不能說有何重大謬誤。但到了民主化的前夕,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的「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仍然維持這樣的結構,已經沒有抓準民主改革的大方向,到了民主化完成後,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的人民團體法依然故我,就只能說是抱殘守缺,犯了嚴重的時代錯誤了。這應該就是本件解釋最後提到的「歷史背景」,雖然嚴格而言,現行的人民團體法和相關法制其實並沒有從這個背景完全走出來,而是一個基本上仍停留在訓政時期「督導」理念的歷史法制。此所以性質上無可選擇只能是自由結社的社會團體(人團法第三十九條),仍然需要主管機關的許可才能組成(人團法第八條),可說是所有民主憲政國家無法想像的嚴苛管制,民主化後主要的改革,只是不再限制一區一家而已(舊的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八條、人民團體法第七條參照)。然而民主化後的台灣,自由結社早已如雨後春筍,多數民眾無視於人民團體法的規定,不申請主管機關的許可,主管機關則只對依法申請者嚴加督導,甚至細如社團名稱、章程文字,形成既放任又嚴管的荒謬景象,而社會不以為忤,本院曾兩度受理解釋也竟不予深究,或許真的只能視為一種後訓政時期的文化現象。 誠如本件解釋和其援引的第四七九號解釋所指出,結社自由的核心內容包含社團的自由組成,人民的自由加入和不加入,以及目的、組織與運作的自主決定。因此強制組成和強制加入,強制成為法人,強制組織分工或強制特定目的,都當然(per se)違反了憲法保障的結社自由。本院在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處理地方自治組織問題時,也曾論及人民團體受到高度強制的情形,很清楚的指出必須限於公法人:「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亦有公法人之地位。」此一解釋也預為憲法未規定的其他非屬地性的公法人保留了依法創設的空間,包括公法人性質的職業團體。但這類公法人團體之所以不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的人民結社自由,就在它依法分擔國家任務並分享國家權力,本身即為統治權的一部分,而無向統治者主張基本權的地位。且基於依法行政要求而可受到高度管制,包括強制組成、加入及組織運作等,非如此反而不能合理化。換言之,公法人性質的人民團體,和自由結社的人民團體,是本質完全不同的兩種組織,前者不在結社自由保障範圍,人民(而非團體)最多可以主張一般行為自由的保障(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貫的見解,可參BVerfGE10,89ff.)。因此民主化以後已經沒有任何理由再將二者一體規範。自由結社中需要國家作比較深度管制的,只有涉及社團要取得獨立權利能力的情形,也就是基於他人權利及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對於其法人地位的取得喪失,及法人團體運作的合法性,作一定程度的管制。 表一:我國人民團體的憲法基礎與國家管制空間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