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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提出、大法官 林錫堯加入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而宣告其定期失效。本席礙難贊同,爰提不同意見如后。
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視規範密度而有差異
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以來確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非一律須以法律直接規範或經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而應按規範密度定之,即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註一)。
二、系爭規定係有關「限期整理」含意規定,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督導辦法係內政部為執行人民團體法而制定發布者(註二)。系爭規定所稱「限期整理」,係規定於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何謂「限期整理」,該法並未設定義規定。
有關「限期整理」於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二月十日制定公布之「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名稱為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為現名稱)第十八條第一項即有「整理」規定(註三)。嗣商業團體法制定時,於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註四)亦設有整理規定。內政部所提草案原無整理規定,係由立法委員提議參照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八條增列,從立法委員及主管機關發言「『整理』與『解散』之不同之點,在於前者其組織繼續存在,不過原理、監事撤銷,另由政府派整理委員整理之,整理完畢,再行選舉」、「『整理』與『解散』是兩項分列,解散以後公司(指商業團體)就不存在,但是整理公司還是存在的,不過在人事上更換一下」、「所謂『解散』是『解散』這個『公會』;所謂『整理』是整理理、監事……整理以後需要重新組織」(註五)。由上開立法過程可知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稱整理,係指重新組織理、監事,原理、監事之職權當然不得再行使。參以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漁會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即令其(辦理)改選。⋯⋯」足見在法規上,「整理」一詞用於相關團體法規,係指重新組織理、監事,原理、監事職權當然停止,改選新理、監事(註六)。
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將原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改列第五十八條,將整理改為限期整理(現行規定同),兩者僅整理有無限定期限之別,其整理之意涵應無差異,是系爭規定僅將母法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期整理」之含意予以闡示性規定,並未另賦予母法以外之法律效果,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註腳】
註一:本院釋字第七O五號、第七OO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五O號、第五六二號、第五六一號、第五三二號、第四七九號等解釋參照。
註二:督導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督導人民團體健全組織發揮功能,特訂定本辦法。」參照。
註三: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怠忽任務時,主管官署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整理。四、解散。」
註四:商業團體法於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其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四、撤免理事、監事。五、整理。六、解散。」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改列第六十七條,僅得改為應。
註五:參見立法院公報第五十八卷第九期第九頁。
註六: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教育會整理及解散重行組織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育會受整理處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改選理事、監事,重新組織理事會、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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