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
---|
公佈日期:20140801 |
解釋爭點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有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體,其現行相關法制,基於歷史背景,雖強制會員入會,但並未普遍賦予公權力,相關法規對其又採較強之監督,主管機關宜考量當前社會變遷,於立法政策上審慎調整各種職業團體應有之功能及相應配合之監督強度,建立適當之法制規範,併此指明」。立意雖佳,卻顯得突兀,且猶未切中時弊。 本席以為,本院應參考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先例(註十八),於本案釐清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結社」,乃指人民個別地為追求共同之目的(利益),而自主組織之繼續性團體,然不包含由法律(公法)強制人民集體加入組成,並賦予一定之公權力,以維護特定公共利益(例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倫理或行為準則)為目的之公法上社團(註十九)。換言之,本號解釋未明言之前提,乃系爭商會等職業團體非必為公法上社團法人,從而乃在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註二十)。經此說明,本段即能銜接解釋前文,而不覺突兀。 另現行「人團法」包山包海,「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均屬之。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同法第三十五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同法第三十九條);政治團體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同法第四十四條)。將各種性質截然不同之團體,合於一爐,共用系爭辦法進行監督,如何能期適切?尤有甚者,職業團體有關立法(如商團法、工業團體法、農業團體法等)動輒規定強制設立(註二十一)、強制加入(所謂「業必入會」)(註二十二)、禁止退出(註二十三)等,帶有威權體制箝制結社自由之濃厚色彩,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除為確保職業倫理等重要公益所必要,並賦予一定之自治權能(如審核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註二十四)、懲戒違反職業倫理案件等)者外,原則上不得強制人民(含公司行號)入會,尤其不得任意禁止設立同類職業團體。 本號解釋牽涉廣泛,囿於時間(本件解釋初稿昨日審查會通過,今日即召開大會),未及深思,所言未必有當。然懍於職責,不得不略抒己見,以求無愧。朦朧之際,耳邊依稀響起莊嚴國歌:「夙夜匪懈、矢勤矢勇、貫徹始終⋯」。 【註腳】 註一: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 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 註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 整理小組未依職權辦理整理工作,主管機關得於前項指定期間屆至前,予以改組」。 同辦法第二十條之一:「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或經主管機關予以改組者,得於前條第一項指定期間屆至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辦理整理工作確有困難申請延長者,應敘明其理由」。 同辦法第二十條之二:「整理小組辦理整理工作,應以集會方式為之,會議之決議應有整理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由整理小組召集人召集之。 整理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整理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同辦法第二十條之三:「整理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主管機關重新遴選遞補之: |
<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