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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號解釋乃「大題小作」之傑作。諸多有待釐清之憲法問題,看似疑難重重,詎眾志成城、藝高膽大,朝夕之間,輕舟已過萬重山,愚翁獨留迷茫鄉。
本席固同意「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下稱系爭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應限期失效。惟本席更以為:系爭規定應逕以法律規定(亦即「絕對的法律保留原則」),而如非理由書第二段所稱之「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亦即「相對的法律保留原則」);且「限期整理」乃屬對於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其「事由」(載在系爭辦法第十九條(註一))與「程序」(載在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註二))皆應逕以法律定之,俾符本院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先例。惟系爭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另關於「本案應否受理」之程序爭議、及商團法中其他有關結社自由之限制規定應併通盤檢討等,亟應補充說明,庶幾略顯本號解釋之價值,爰提出協同暨不同意見書如后。
一、本件聲請應否受理—關於人民聲請釋憲要件之正解
本件聲請人彭正雄前因不服新竹市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府社行字第O九六O一O七七七七號函(命新竹市商業會限期整理,並遴選組織整理小組,限期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下稱系爭處分),以新竹市商業會兼代表人之身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及撤銷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雖以起訴時聲請人已非新竹市商業會之合法代表人為由,駁回新竹市商業會部分之訴,惟認聲請人因系爭處分是否無效或撤銷,將與新竹市商業會間發生委任關係之爭議,而有提起確認及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利害關係,爰受理聲請人以個人名義提起之訴訟部分,並判決「無理由駁回」(註三)。聲請人不服,仍以新竹市商業會兼代表人之身分,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仍認「聲請人非新竹市商業會之合法代表人」,惟以「原審未先命補正,逕以新竹市商業會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起訴,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合,尚有未洽」為由,廢棄發回原判決關於駁回新竹市商業會之上訴部分;至聲請人以個人名義之上訴部分則予以無理由駁回(註四)。聲請人爰續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釋憲。聲請意旨略謂: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茲有疑問者: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從而得予受理?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下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文義,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程序要件有三:
1.人民、法人或政黨因基本權遭受侵害;
2.依法窮盡救濟途徑(受有確定終局裁判);
3.對確定終局判判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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