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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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801 |
解釋爭點 |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
當然,人格發展自由權亦得與其他基本人權結合,例如,藉助財產權的享有與運作,使財產權人獲得人格發展的自由,故財產權保障可謂是人格發展自由權的「物資基礎」(註七),兩者可相輔相成。 同樣的,若人民謀取生活之資所賴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時,同時具有實現發展人格與追求幸福之目的,此時,人格發展自由權即和職業自由與工作權相互結合。 故本號解釋援引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之立論,一律將人民團體理、監事職位視為職業自由與工作權,顯然未區分憲法保障理、監事職位的基礎,係以人格發展自由權為主,而不一定涉及職業自由與工作權。多數意見的見解顯然「本末倒置」。 (二)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立論的重新檢討 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之標的係就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有無法召集會議或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時,教育主管機關得行使監督處分的權限,包括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二至六個月。本號解釋之標的與該號解釋頗有雷同之處,只是主管機關依據系爭規定可無限期停止人民團體理、監事之職權。 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將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侵犯的私立學校董事之基本人權—儘管私立學校法已明定董事職位為榮譽職,定位在工作權與職業自由之上,即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 對於該號解釋之上述「含混立論」,本席在該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已有較為深入的批評。然而本號解釋依然重蹈覆轍,本席不禁有「吾道不行矣」之嘆!然「真理不應退讓」,本席願意將在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的重點重述一次,以申其理: 1、本號解釋重心應在保障理、監事的結社權利,進而確保人民團體的運作自主權,這是屬於結社自由權之核心。與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原因案件雷同,該號解釋所涉及最重要的部分,當是憲法對私立學校「自主運作空間」的保障;其次才涉及有無侵犯人民的興學自由的問題。至於屬於榮譽職的董事之工作權與職業亦由,並不包括在內。 2、表面上該號解釋所涉及之教育主管機關得撤銷董事的職務,已侵犯憲法第十五保障之工作權。然而,不論工作權保障的對象是否以營利為要素,但工作權與生存權有密切的關係,亦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的工作權,應當和職業自由與生存權有相當緊密的聯繫,從而取得國家高度保障的必要性。若從事與獲取生活之資顯然不成比例的「懸殊低額」代價之行為,當可列入憲法「一般行為自由」領域,也獲得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保障。唯有透過是否獲得「賴以維繫之生活之資」的判斷要件,方足以將工作權提升到國家最大保護的限度。正如同國家要用法律來界定「從事某種職業之資格」(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時,採取最嚴格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一樣的法理。 3、私立學校的董事為董事會的成員。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享有重要法定職權,然董事會並非每日執行任務,一年只有固定的少數開會時間,甚至有沒有開會之情事,才會引發該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指稱遭主管機關停職或解任的情事。而依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所以,既無校內行政工作職務可行使,如何承認董事長及董事享有(與該校有關之)「工作權」,從而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違憲之虞?是否董事會成員可據此名正言順的要求在校工作、獲取生活之資? 4、私立學校之董事均明定為「榮譽職」。所支給之交通費及出席費,都與生活 之資不成比例。因而不得將之列入工作權的範圍。故其「董事」職位亦不同於營利事業公司中享有優渥待遇的董事,而不能列入嚴格法定意義上的職業從事者。否則,目前我國有甚多的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設有董事、委員及顧問(當時統計全國共有四百七十七個法規設有此職位),擁有此類頭銜者,有如過江之鯽。一人身兼數個董(理)、監事也所在多有,名人賢達甚至更高達數十個之多,是否承認其為從事「數個或數十個職業」的「超人」乎? 5、該號解釋曾提及教育主管機關合法行使監督權的目的在維持學校健全的發展,從而達到維護師生權益與員工工作權。就此而言,公權力已保障了工作權。但並非董事的工作權。 本號解釋仍然強調系爭規定侵犯理、監事之職業自由,殊不知原因案件所涉及的商業團體,其理、監事各有所屬之公司行號,此方為其等執行職業、從事工作及獲取生活之資之處。更何況,理、監事職位除自然人會員可擔任外,亦有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者,如大多數全國性的職業與商業團體,例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都是採行法人會員制,由法人代表擔任理、監事(註八)。試問由法人代表擔任的理、監事職位受到停職處分時,是否侵犯該被代表法人之工作權與職業自由?其理自明。 (三)口語意義與憲法意義的差距 本號解釋重複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的錯誤連結,將理、監事職位與職業自由、工作權劃上等號,這是誤用了職業自由與工作權的口語意義與憲法意義。正如同人格權一語,在憲法學上即和一般口語,甚至民法之概念均不甚相同。憲法上之人格權意義,在發展追求人生價值與理想,與一般社會概念所謂的「人格」帶有濃厚道德與倫理價值,完全不同。 憲法的職業自由概念適用上也更為嚴格,甚至發展出三階段論作為審查標準。至於工作權亦屬於經濟基本權,即使公法學上可能將職業自由與工作權合而為一,例如提及工作機會,即表示執行職業之機會,亦可同樣適用三階段論。至於口語上的「工作」,若與經濟目的無關,則屬於一般行為自由,當不可視為憲法意義上之「工作權」。 若僵硬將理、監事席位視同職業自由,也等同工作權時,可能會下述的笑話:一位失業的國民,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失業救濟金。幾日後收到一則答覆,認為該申請人正擔任「OO市失業聯盟理事」之職位,即表示其並非失業中,而正享有「工作權與職業自由」,與失業補助之要件不合。這種推理是否合乎邏輯乎?很容易即知答案也! 三、比例原則未受重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僅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宣告系爭規定違憲。此雲淡風清的處理方式,似乎顯示出多數意見未體會出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的監督權限,已有牴觸比例原則之嚴重嫌疑。 倘若立法機關在本號解釋作出後,僅依照本號解釋之意旨,從速修正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系爭規定納入其中或明定授權之依據,是否即可合憲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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