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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2號
公佈日期:20140627
 
解釋爭點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提出 大法官 陳敏加入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等。本席礙難贊同,爰提不同意見如后。
一、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制,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闡釋明確,執行業務所得亦包含在內。
本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略謂:「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註一)與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為立法裁量問題。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又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之例外規定,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已釋示收付實現制或權責發生制之採擇,係立法裁量,並無違憲疑義。依所得稅法除另有明文如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外,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制,此係包含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類所得,該條第一項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自包含在內。本解釋既將聲請人關於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補充解釋部分決議不受理,即應受該解釋之拘束。
二、系爭規定係於所得稅法規定以外給予之例外規定
系爭規定:「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係於所得稅法就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設「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採權責發生制二例外規定(註二),該例外規定之特徵在前者係經營型態為「聯合」執行業務,乃按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申報各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註三)、財政部六十八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三五號函釋(註四)參照);後者收入方法係經由公會代收轉付,其所得已否實現,均涉及執行業務者以外之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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