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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2號
公佈日期:20140627
 
解釋爭點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僅聯合執業者或經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違憲?
 
 
解釋要旨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 ( 下稱系爭規定)得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者,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於此範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理由:
  1. 系爭規定僅許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選擇權責發生制,形成執行業務者因經營型態而就其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有得否選擇權責發生制之差別待遇。
  2. 系爭規定之目的在放寬經營較具規模且會計事項較為複雜,以及收入有跨年度延後收款之執行業務者之所得計算方式,使其有選擇權責發生制之權,目的尚屬合憲。
  3. 然其以經營型態及業務收入方式為分類標準,未涵蓋業務收支跨年度、經營規模大且會計事項複雜而與公司經營型態相類之單獨執行業務者在內,所採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手段,與前述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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