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
---|
公佈日期:2014/05/16 |
解釋爭點 |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
肆、結語 當法律與命令違反自由、民主、法治的憲政基本精神時,公權力若仍僵化依法而治(ruleby law),包括「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其在「惡法亦法」的形式正當性保護傘下,會產生何等制度性的弊害,實不難想像。為防阻此種狀況,現代憲法乃於未具充分民主正當性的司法權中設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機關與制度,賦予它得針對具高度民主正當性國會所制定法律為合憲性審查,藉以制衡立法權可能的恣意。此種制度設計,固然會形成所謂「抗民主多數決困境」(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但卻可以打破「國會至上」神聖不可侵犯或「惡法亦法」的魔咒,就維繫憲政秩序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有高度正當性基礎。基此,本席只能祈望,違憲法令定期失效的現制,莫再被不當使用,以免繼續侵蝕得來不易的司法違憲審查制度! 【註腳】 [1]無獨有偶,本院新近公布之釋字第696號(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報稅案)及第709號解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計畫審核案),相關機關皆不能在所定期間內修法完畢。若不予正視而習以為常,類似情形如雨後春筍發生,影響就不容小覻。 [2]以本院近3年所作成33件解釋為例(100年5月至103年5月,釋字第689號至第719號解釋),扣除宣告合憲的13件解釋外,就宣告違憲解釋案件中,立即失效者占8件,定期失效者占12件,包括釋字第687號、第694號、第696號、第702號、第704號、第707號、第708號、第709號、第710號、第711號、第716號及第718號等解釋。後者比例已達6成,且大多未就「定期失效」附具相關理由。 [3]例如:本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的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法院以該「違憲但定期失效」的法律仍屬有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理由而予駁回,針對「定期失效制度」聲請本院補充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93號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1259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另一種類型是,如本院釋字第619號解釋的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被以前揭相同的理由駁回再審聲請,未再聲請釋憲(詳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再有一種情形是,本院釋字第631號解釋聲請人原所涉及之案件,於解釋公布後,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仍然維持有罪確定。聲請人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如何在釋字第631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的情形下,就原因案件依釋字第177號及第185號解釋尋求救濟。 [4]依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將宣告法規範違憲案件,依不同聲請人分別規範。就「定期失效」部分,首先於第55條第3項規定,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違審審查之案件,當「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法院亦得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其次,於同草案第60條規定,就法官聲請解釋之類型,準用同草案第55條第3項規定。其三,依草案第64條第1項規定,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之案件,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上規定是否完善,尤其是有關法官聲請部分,尚待深入探討。 [5]例釋字第624號解釋:「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立法者固有其自由形成之空間,在冤獄賠償法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如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聲請期限二年,應從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算。」釋字第592號解釋:「本件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另可參考釋字第362號、第471號、第474號、第477號、第583號、第610號、第673號等解釋。 [6]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是在訂「二年通盤檢討」下,諭知過渡期間執行依據的典型案例。另,依釋字第641號解釋宣告違憲法令至遲於解釋公布日期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並稱:「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另可參考釋字第587號、第664號、第677號等解釋。 [7]可參考大法官釋字第89號、第115號、第128號、第220號、第232號、第305號、第308號、第348號、第448號、第457號、第466號、第473號、第533號、第540號、第595號、第691號、第695號等解釋。 [8]本席在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見書中間接表示贊成採行政訴訟的意見:「不論後續發展如何,基於本號解釋所確立之『任何人之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時,皆得提起訴訟』的前提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應可發揮補遺的功能,使人民因公法爭議的訴訟權獲無漏洞之保障。」另在釋字第691號解釋意見書結論中指出釋字第653號及第691號解釋皆是「『推一下、才動一下』的產物,未能勇於任事地將『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的憲法法理,說清楚講明白。⋯⋯除削弱本件解釋的公信力外,更無助於問題的根本解決與提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至於所預留『相關法律修正』,未來是否會成為點燃其他未爆彈的引信,而大量耗費『司法資源』,就有待觀察。」此種現象在本件解釋中同樣表露無遺。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