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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8號
公佈日期:2014/03/21
 
解釋爭點
集會遊行法申請許可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之部分,違憲?
 
 
二、李震山大法官提出,葉百修大法官、陳春生大法官、陳碧玉大法官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就集會遊行採許可制是否合憲問題,本件解釋顯係採取鋸箭法,僅鋸除本質上無從事前許可的集會遊行事件,其他部分,則仍基於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認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並未違憲。結果是將「許可制」的箭頭,仍留存在被前揭解釋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基本人權」的體內,或只能規避一時而根本病竈未除。對此種避重就輕、治標不治本的違憲審查態度,本席不表贊同,並認為在價值多元的社會,系爭規定並無解釋為合憲的空間,且堅信以我國的民主發展程度,應有資格與條件光明磊落地改採同樣能達成集遊法目的,而又較許可制侵害更小的報備制,既可與國際人權體系接軌,提升我國集會自由水準,又有助法律秩序和平發展

要旨 內容
採行報備制同樣能達成集遊法之目的,而又較許可制對集會自由侵害更小,系爭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變更
  1.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 1 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狀況,妥善規劃公物利用、交通管制,及執法相關人力物力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係國家踐履對集會自由之保護義務所必要,故所追求之目的係屬重要公共利益,且與人民實行集會自由之積極給付請求權契合,自屬合憲。
  2. 主管機關經由人民向其申請許可,而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之手段,確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無違。
  3. 惟相同能達成前揭目的之手段,並非以須取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許可制為唯一手段,立法機關仍應從多種手段中選擇對集會自由侵害較少者為之。
  4. 縱然集會、遊行參與人數眾多、舉行時間持續較長、所需地點特殊而範圍較廣、方式可能較為激烈,採取事前適時通知主管機關使其知悉毋庸獲其事前同意之報備制,並非不能達成保護集會自由與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
  5. 再者,報備制相較於許可制,就行政程序之簡繁、法律效果之寬嚴、行政處分限制與負擔附款之添加、人民與政府合作溝通之對等性,以及對人民舉行集會、遊行內在自由之限制等,皆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對集會自由之侵害皆屬較小。
  6. 故系爭規定所採取之許可制,並非眾多相同能達到目的之各種手段中對集會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實質關聯性,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的必要性原則。
  7. 又如前述,系爭規定只是許可制的代表性條文,而該項制度既違反「禁止侵害基本權利本質內容」原則,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並未處於合乎比例關係,亦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原則」。
  8. 釋字第 445 號解釋雖有瑕疵亟待治癒,但多數意見或以「不輕易變更前解釋以維持大法官解釋威信」、「釋字第 445 號解釋以來,情勢並無重大變更」等似是而非的理由,僅願就緊急性、偶發性集會部分予以變更,為德不卒。
  9. 本院歷來的解釋,固是維繫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保障人權穩定力量的來源,不容輕易變更。但它的公信與權威,自非植基於「不可變動性」。反之,以憲法闡明應予變更的理由,更有助於建立解釋的權威。此從諸多變更前解釋的例子,即可獲得證明。 至於變與不變之間,並非即興式的選擇,而是繫乎憲法理由的闡明。
  10. 既然已發現過去解釋有憲法上的瑕疵,就猶如在憲政血脈中發現有血塊凝結的癥兆,不善用機會加以清除,終將釀禍。人民在未來幾年內,欲期待違憲審查者,在面臨類似本案的其他艱困案件 (hard case) 時,會展現抗拒威權的高尚憲法情操,精益求精地作出具前瞻視野與智慧的解釋,恐會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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