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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釋字第717號解釋案情摘要》

【降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案】

84.7.1 及 85.2.1 起分別實施公教人員退撫新制,提高退休金計算基數,造成部分具新舊制年資領月退人員之月退休所得高於同級在職人員現職每月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為處理此一現象,銓敘部乃於 95.1.17 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3 點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7 項及第 8 項,規定月退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同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以及減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之金額;教育部亦於同月 27 日就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相同條項及意旨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於同年 2 月 16 日施行,詳參【附錄】)。

聲請人張山水、林長義為退休公務員,吳明君等 101 人、林佩韻、黃秀美為退休教育人員,均支領月退休金,並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嗣經銓敘部及相關縣市政府依系爭規定重予核定,降低得辦理優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自已簽訂之 2 年期定存契約期滿後開始適用,致可預期之利息收入減少。聲請人均不服,分別循序爭訟敗訴後,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 共 5 聲請案 ) 。

大法官就各案受理後合併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7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不違憲。理由: ( 一 ) 法規變動而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應考量人民對舊法之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並權衡公益必要性。(二)系爭規定僅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支領月退 ( 或擬領 ) 人員間續存之法律關係,減損其利息或可預期之利益,且對已簽約未到期之優存部分並未一體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三)原有之優存措施實施已久,公教人員客觀上可預期將繼續施行,且已成生活規劃重要考量,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四)惟迄至 95 年,公教人員待遇及退休所得已大幅提昇,整體社經環境與制度設計之初已有極大差異,為解決退撫新制所生問題、避免財政嚴重負擔而排擠其他社會福利支出、兼顧財政永續運用,修訂系爭規定確有公益考量。且優存制度性質屬政策性補貼,所訂所得替代率已納入承受能力差異。衡酌欲達成之公益與退休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未逾必要合理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大法官並指示相關機關檢討優存制度時,除應符合本解釋意旨外,亦應避免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且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的退休公教人員,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所受之衝擊。

【附帶說明】

  1. 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來源,大致為法定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 2 項。 ( 法定退休金請參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 )
  2. 早期因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偏低, 63.12.17 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64.2.3 訂定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依「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以優惠存款利息給付為補貼,該辦法第 3 條規定「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 1 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 50 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 18 」,即「 18 趴」。
  3. 上述 2 要點嗣分別與優存辦法合併修正,現行規定為 100.2.1 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優惠利率規定於各該辦法第 6 條。
  4. 優存辦法規定 ( 現為各該辦法第 8 條 ) ,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 1 年及 2 年,期滿得辦理續存。
  5.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 84 年 7 月 1 日實施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 ) ,學校教職員部分於 85 年 2 月 1 日實施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之 1 條 )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加一倍;而關於優惠存款制度則採斷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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