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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認為:「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佈、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佈、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其理由為:「係爭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教人員、在職公教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係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係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係爭規定。核諸上開說明,係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其理由中所指「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如指「退休給付之債的發生關係」,則在係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如指「退休給付之債的履行關係」,債務人(國庫)在履行中並不得事後單方變更已發生之債的應給付數額。銓敘部及教育部所定該二優惠存款要點既然增加原法律關係中所無之「退休所得上限」的限制,「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導致減少債務人方(國庫)之退休給付,或債權人方(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的結果,如何能謂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之新增,對於制定後退休給付中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的適用,如果「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則其往下之論述即不需要。而今既論述之,所為何來?此外,本號解釋其往下之論述,還將公教人員之退休給付債權弱化為「相關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優惠存款利息可預期之利益」,否認其權利地位,將其保護的規範基礎轉移至「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最後再從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的觀點,認為得按衡酌其規定所欲達成公益之重要性及退休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結果,減少退休給付。該弱化「權利」為不具權利地位之「利益」的論述方式,對於債法體系的衝擊,深具危害性。本號解釋所持上開見解,與退休給付之法律性質及係爭規定在適用上確有溯及適用之實情不符。本席不能贊同。然因從情事變更的觀點,視情形可能有向將來調整退休給付中之優惠存款補貼幅度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謹供相關問題,將來研討發展之參考。
壹、公務員之任用關係為契約關係
法律關係之發生,可能以法律行為或法律為其規範基礎。使國家機關與私人發生法律關係之法律行為固可能是行政處分或契約,但因國家非依法律,不得以行政處分與人民成立有對價關係之勞務關係,所以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縱使認為非以私法上之勞動契約,至少亦只可能以公法上契約為其依據[1]。要之,不論將公務員之任用關係定性為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或定性為公法上契約,皆無礙其應經受任命者同意,以雙方的合意(契約)為其規範基礎[2]。契約內容之形成,雖受相關強行規定的補充或限制,但除此而外,當事人有形成自由,得由雙方以一致的意思表示約定之。如雙方未為約定,候補的,以任意規定填充其內容。在大量之僱用關係,僱主還可能訂定契約一般條款,在勞方可探知,且未為異議的情形下,成為契約內容的一部分。惟即使如此,契約一般條款之事後的變更,仍應得到勞方之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特別是與僱主之對待給付有關約款的變更,不得由僱主片面未經勞工之同意,變更之。
貳、與待遇有關之行政法規
在公務人員之任用關係,其待遇多詳細以行政法規定之。在這種情形,該與待遇有關之行政法規兼具契約一般條款的性質。因此,該行政法規如有不利於公務人員之變更,不論從契約一般條款或行政法規立論,原則上皆不得有溯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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