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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件聲請人張山水先生原任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人事室主任,經銓敘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自願退休,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支領月退休給與(即月退休金)外,並就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所給付之養老給付,依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修正發佈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要點」)第五點[1],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三條[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457,900元為本金,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公司簽訂優惠儲蓄存款契約;嗣因該優惠存款要點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第三之一點,銓敘部爰據該點第一項至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3](下併稱係爭規定一),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調降(重新核定)聲請人於原定優惠存款期滿時,得續訂優惠儲蓄存款契約之本金為1,318,534元。聲請人不服,遞經行政爭訟程式[4]未獲救濟,爰以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係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5]規定,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另,林長義先生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係爭規定一有違憲疑義,於九十九年六月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因所涉法條相同,爰決議併本案受理。
又,林珮韻女士[6]、黃秀美女士[7]及吳明君等一O一人[8]等三案分別以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教職員優惠存款要點」)第三之一點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9](下併稱係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本院解釋憲法,因三案聲請解釋之係爭規定二意旨與係爭規定一雷同,爰決議併本案受理。
本件涉及政府得否訂定退休公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10]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或同薪級人員現職待遇」[11]計算之「退休所得一定百分比」(下稱「所得替代率」),並據以限制(裁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本金)。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審查結論以為:係爭規定一與係爭規定二所欲追求之公益,高於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與實施後之)舊、新制年資,而(選擇)支(含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教人員,以及尚未退休而擬支(含兼)領月退休金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且其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及合理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然為協助各界正確解讀本號解釋,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需為補充說明,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關於本號解釋之範圍
在具體審查制度(例如美國),違憲審查原以審查「個案」(cases or controversies)之認事用法有無牴觸憲法為限;即在抽像審查制度(例如我國),違憲審查仍受解釋客體(抽像法規)內容之侷限。本號解釋既在審查係爭規定一及係爭規定二之合憲性,故僅釋示: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之「退休給與」(俗稱「退休金」)不變動之前提下,調降(減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本金),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為合憲。至於其他公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例如進一步調降新制退休金基數內涵或退休所得替代率等)是否合憲,則不在本號解釋之範圍。
雖然,違憲審查之結果(無論其為具體審查之「裁判」或抽像審查之「解釋」)恆產生一定之輻射效力(即所謂「同理可知⋯⋯」的推論),然據本席之觀察,本案多數大法官有鑑於年金改革法案之複雜與多樣,特別注意「自製」(judicial 6 self-restraint),刻意避免過早地、抽像地論斷其他各種改革方案的合憲性。
二、關於法規存續之信賴保護要件
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明義地釋示:「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準此,人民對法規之存續主張「信賴保護」者應具備三項要件:1.信賴基礎--係爭之法規乃足以引起人民期待之公權力行為。本件係爭規定一與二雖非為法律之規定,亦無法律明確之授權,而僅屬行政規則,仍無礙其為廣義之「法規」,可作為人民信賴之基礎。2.信賴表現-對於係爭法規之繼續施行,人民須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然,對於法規(抽像的公權力行使)之信賴表現,與對於行政處分(具體的公權力行使)不同,僅能為「一般」(而非「個別」)之認定,是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乃以(受規範之對象)「通常可據(係爭法規而)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作為「信賴表現」,並未要求主張信賴保護者舉證其已採取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以顯示其確有信賴。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並以係爭規定施行歷久,致「公教人員不免將優惠存款作為其繼續服務與否之考量」,並「多將優惠存款之利益,納入其退休後之財務規劃」等為由,認定相關公教人員對係爭規定「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而非僅屬單純之願望」。3.信賴值得保護-按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12]之操作,除主張信賴保護者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13]外,具備前兩項要件者應推定其信賴值得保護。[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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