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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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2/19 |
解釋爭點 |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
六、本解釋對於更動法定退休金時應遵行之法則,未置一詞 公職人員依法退休時,國家應給付法定退休金,此權利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六O五號解釋參照)。退休所得替代率雖非恆定,然應有其長期性,替代率確定後,依此計算之法定退休金,即應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非有極重大公益,不得以法規變動更異。是以足額之提撥及確定之給付為國家對於公教人員法定退休金所負責任內容。退撫新制實施後,將原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金之恩給制,改為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籌措財源之基金製度。新退撫制度,基金之準備採共同提撥制,基金之管理由政府負責,則確定給付合乎提撥比例計算之退休金(vested)應為政府之責任[3],而不得成為調降之對象。 本解釋謂「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必使其於在職時得以無後顧之憂,而戮力從公。相關機關檢討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時,除應符合本解釋意旨外,亦應避免使其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在衡量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公教人員,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固針對再度調整優惠存款利息時,最低額度應有限制—避免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以及調降時其計算公式之設計不得有「肥高官、瘦小吏」之指明[4]。然對於為退休所得最主要構成部分之法定退休金若有更動,使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受有重大不利影響時,其更動所應遵行之法則,則未置一詞。 【註腳】 [1]參照公務人員年金製度改革,考試院一O二年五月,頁二。 [2]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銓敘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頁十六:「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原因有三:一、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計入退休所得,為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之主要原因。二、退撫新舊制過渡期間,公務人員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退休所得較高。三、本俸(年功俸)占待遇所得比率偏高,致退休所得替代率隨之偏高。」 [3]考試院提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對於新進公務人員採行「確定給付制兼確定提撥制」;對現職公務人員採「月退約金支領年齡延後制;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優惠存款制度;提高提撥費率及個人負擔比率」;對於已退休人員「比照現職人員調降新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內涵由本俸二倍調降至一點六倍,優惠存款利率由百分之十八調降到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九」(立法院第八屆第三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四至七頁參照),對於退休給付範圍做大幅度之調整,對於現職及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似未採確定給付制。 [4]參照一OO年二月一日訂定發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之理由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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