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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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2/19 |
解釋爭點 |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
[7]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一十九、一二O條參照。 [8]若比照類似的案件涉及公務人員退休金的計算方式,例如曾在公營事業機構內任職,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休後,原服務於公營事業之年資能否併入計算之問題,大法官在釋字第614號解釋中認為這屬於對「公務人員權益的重要事項」,應由法律規定之。在法律規定前亦非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或「逕行訂定相關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只要不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值得注意的是:該號解釋將這種退休金給付之案件視為「給付行政」措施,從而將給付行政所適用的不必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的定律引用至此,此種概念區分,顯然有誤。而到底公務人員的權益,是否與一般人民的基本人權應當同等看待,特別是涉及到財產權的退休金?該號解釋也前後矛盾:先視之為重要事項,從而採納重要性理論,認為應當以法律明白規定為原則,但在其後採納給付行政所適用之「寬鬆法律保留原則」,形成前後理論的斷裂。但無論如何該號解釋所提及之規範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計算標準,至少仍有法律之授權為依據,不似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毫無任何法律授權之可言。 [9]參見本席在釋字第700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中已經指出了大法官實務對租稅法律主義過度僵化的見解。 [10]參見李建良,〈從憲法觀點論軍公教優惠存款的存廢問題〉,刊載於《憲法理論與實踐(三)》,2004年,學林出版社,第462頁。 [11]參見,陳新民,〈法治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的問題〉,刊載於《法治國家論》,民國90年,學林出版社,第169頁以下。 [12]參見陳新民,〈法治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的問題〉,前揭書,第186頁以下。 [13]參見陳新民,〈法治國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的問題〉,前揭書,第190頁以下。 [14]可參見蔡宗珍,〈退休公教人員優惠存款措施之法律關係及相關信賴保護爭議析論〉,刊載於《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1期,2011年3月,第131頁。可惜多數意見論證係爭規定之所以並非純粹既往的案例,其立論並不在於其並未要求繳還所謂的「溢領利息」,反而腦筋動在定期換約的制度上。觀諸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況且退休公教人員依據係爭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係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期限未屆至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係爭規定。」顯然係將定期(兩年)簽約的制度,用在論證係爭規定並未產生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上,這種論證也不恰當。 [15]關於德國學術界討論信賴利益的憲法地位以及其是否獨立成為一個基本人權,亦或由何基本人權之條款(例如類似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導出,可參陳新民,法治國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的問題,前揭書,第180頁以下。 [16]我國法學界稍早期,也有犯下類似的錯誤,例如在實施動員戡亂時期,便有公法學者認為可以援用此情事變遷原則,來賦予制定臨時條款凍結憲法相關條文的依據,甚至提供無須回復承平時期憲政體制的法理基礎。實則德國公法學界幾乎找不到支援運用情事變遷原則,來作為解釋憲法條文之理論。最多只有在涉及到條約的效力時,方有引用此原則之可能性,見T.Schramm, Staatsrecht, BdI., 3. Aufl., 1985, S. 161.可參見陳新民,〈修憲之道〉,刊載於《憲法基本權利基本理論(下冊)》,元照出版社,2002年5版2刷,第373頁,註68處。 [17]R. Stettner, Die Verbesserungspflicht desGesetzgebers, DVBL., 1982,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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