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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註腳】
[1]依銓敘部所提供關於公務人員部分之資料顯示,至民國101年10月31日為止,純舊制已退休者及兼具新舊年資已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者為38,598人;已退休兼具新舊年資並領取月退休金者為81.035人;兼具新舊年資仍在職者,為146,540人;至於教育部由民國94年當時統計,推估至民國113年8月為止,係爭規定之增定影響已退休之教職員為50,921人,現職人員為105,486人;但最近教育部的統計,具新舊年資支領月退金之已退休人員為89,388人,仍在職者為92,530人,合計為181,918人,比當年預估的156,407人多出約3萬人。故優惠存款制度的變動,預估影響的人數在40萬人之上。
[2]這也是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理念,包含了制度性保障及個別性保障。前者拘束立法者不能夠制訂侵犯財產權核心價值的法律,後者則保障人民財產權受到公權力侵犯時,能夠受到國家法律救濟制度的保障,因此個別性保障原則,又稱為「法律途徑的保障」(Die Rechtswegsgarantie)。可知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是十分周延。可參見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元照出版社,2002年5版2刷,第304頁。
[3]例如依德國憲法理念,國家應當給予公務人員之退休金,雖然不列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但卻可援引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承認的「傳統公務人員體制」。此傳統公務人員體制乃是具有制度性保障特徵,可以創設公務人員許多類似基本權利的法定權利,立法者對於這些權利,例如類似財產權的薪俸、退休金、及扶助金等,必須循嚴格法律程式方得限制之。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一貫見解例如BVerfGE16,94/111;21,329/344;44,249/281;53,259/307,參見 Peter Badura,Staatsrecht,5.Aufl.2012,D105. 。故同樣可享受與憲法財產權相同位階的保障。我國若不承認公務人員這種財產權利可以享受基本權利的地位,卻又沒有類似德國基本法第33條第5項的傳統公務人員的體制之規定,便容易產生欠缺憲法位階層次依據之缺憾。故因此除非大法官明白肯認可由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服公職權利結合憲法關於考試院的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明列公務人員退休事項為考試院之職權),創設出國家對公務人員應有的制度性保障,從而承認公務人員具有公法財產權利,否則無法提供堅實的憲法保障之功能。對此大法官釋字第483號解釋已提及:「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人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在該號解釋中已經觸及了公務人員財產權保障之問題,但仍然偏離憲法財產權保障的基礎,來偏向服公職權利的衍伸。至於,該號解釋所創設的制度性保障,與德國基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之傳統公務人員體制,是否並不完全相同的問題,可參見林明鏘,〈公務人員之權利與保障〉,收錄於《公務人員法研究(一)》,2005年2版,學林出版社,第134頁以下。
[4]參見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前揭書,第293頁。
[5]依該項規定是採取概括授權方式為之:「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像、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若將所規範者視為財產權保障之事項,則上述概括授權的立法方式恐怕亦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不符,蓋此皆非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因此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有其適用之餘地。行政院與考試院遂於民國100年2月1日會同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而取得了正式的法源依據。
[6]參見Peter Badura,aao.C.84.D.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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