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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二)信賴利益值得保障的密度
人民信賴利益乃由法規範實施及人民的信賴感(包括付出的信賴行為)所組成,缺一不可。而此信賴的利益,可有高下之分。質言之,判斷的因素,本號解釋沿襲往例,認為有期限論及情事變遷,本席認為頗有疑義,應加上法規範之位階高低與涉及法益的重要性,可一併討論。
1.法規範位階的高低
按創設信賴利益的法規範甚廣,由最嚴格的法律以降,雖然在個案情形
最低可至行政機關所做成的行政處分層次(行政程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以下),但以法規範層次而論,可直至職權命令的創設,皆可產生信賴利益,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亦屬此例。
法規範位階的高低代表做成的嚴謹度,特別是法律保留原則與重要性理論適用下,使得越高位階的法規範理應具有更高的公信力。故由最高位階的法律所創出的法律秩序,當比其他低位階法規範所產生影響來得既深且廣,人民對之產生的信賴感,也就更值得保障,這是法規範位階論所應當帶來的效果。
2.期限論的商榷-應改為「施行期間的長短論」
我國大法官過去對於信賴利益保障密度的見解,並沒有提到前述的「法規範位階高低」,反而是提出了所謂的「施行期間與否」及是否產生「情事變遷」的要件,若具備此兩項要件時,「即不生所謂信賴保護問題」。易言之,存在信賴利益與否,似乎有無此兩個排除要件(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第五三八號解釋、第五八九號解釋、第六二O號解釋參照),似乎形成大法官一貫的見解,亦非沒有疑慮,僅先就前者而論。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依然賡續期限論,在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中:「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若於期間屆滿後發佈新規定,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像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像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像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
這種見解頗值得商榷,首先,信賴利益保護的密度是否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稱:端視法規範有無訂有施行期間而定。凡訂有施行期間者,非有極為重要的公益,不得加以變更,即享有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反之,只有普通公益即可變動,仍需經過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之檢驗。
乍看之下,這種原則與例外的相對性,頗類似純粹溯及與不純粹溯及的許可與例外規定,將訂有施行期限法規之信賴利益給予最高程度之保障。按法律訂有施行期限與否,恆屬立法者的決定,而非規範事務的本質所然。雖然絕大多數的法律都沒有規定期限,僅在所謂「措施法」或其他「限時法」中,方有短期立法的必要。這種短期立法模式,多半出於倉促具有臨時性,若可影響到規範內容的「憲法保障密度」—莫忘這是對立法裁量權的拘束,日後立法者為了規避釋憲者設下的「變動難易」標準,是否可將法律本以不訂定施行期間為妥者,改為有施行期間?可見以法律有無施行期間來區分人民是否具有較高程度之信賴利益保護程度,頗為有誤。
何況法律以未訂有施行期間為常態,是否意味者僅需普通公益即可產生變動?本號解釋提及「授予經濟利益之法規」,要求普通公益即可變動之。
試問對未授予經濟利益的法規,產生變動的公益要求為何?是否應當具備更優勢公益?顯然更加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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