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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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4/02/19 |
解釋爭點 |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
故係爭規定雖然沒有符合嚴格法律保留原則,其產生僅由職權命令,過去大法官過去作出涉及信賴利益的案件時,雖然多半僅使用內容廣泛的「行政法規」字句,理論上可以包括職權命令在內,但多半具有較為嚴格的法律依據,最低限度者亦有函釋之層次(例如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等),但亦無妨由此職權命令所創設的權利得具有信賴保護的法律地位[8]。 另一個有利的因素則為優惠存款屬於政策補貼性質、可視為給付行政的一種,依據行政法學界的思想,授予人民利益的制度,無庸實施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僅需服膺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原則(例如比例原則)外,即許可實施之。惟在涉及租稅減免優惠案件時,大法官實務囿於租稅法律主義,恆將「租稅減免優惠」視為「稅基的要件」,也因此必須適用嚴格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此種僵硬的見解雖有助於平等原則與法律明確性[9],卻不無有損給付行政之需要彈性原則! 優惠存款制度仍然僅由職權命令為基礎,但仍可賦予信賴保護的基礎[10]。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未就此問題詳加闡述而直接承認之,符合學理的見解。本席特別指出:依據銓敘部增訂係爭規定前,所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已經明白地提及此問題。在該方案內容「捌」(方案實施前已辦理退休人員)中,已明白指出:「優惠存點要點並無法源基礎,亦無法律授權之依據,僅以行政規則方式訂定,故其雖有立法機關預算作為執行依據,惟其因屬給付行政措施,本部基於主管機關立場自得本於職權,於審酌國家財政、社會環境、經濟情形之變遷適時修正其得適用對像、範圍與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是以,該優存要點尚不足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 故主管機關這種認定優惠存款要點沒有構成信賴利益,乃基於欠缺法源基礎之見解,顯然未被本號解釋所採。值得特別加以注意! 二、信賴利益保障的存在與權衡 本號解釋在理由書第一段開宗明義提及:「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畫龍點睛地提到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源於「法律安定性」(Die Rechtssicherheit)原則。此原則保護人民在舊法秩序下所享有的有利地位,將此原則拘束立法者,從而使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則,僅是「立法原則」,進一步地修正成為「立法界限」,這也是法治國由形式意義轉到實質意義中,法律安定性原則成為法治國概念核心的主要立論。就此而言,德國上世紀中偉大的法哲學家賴特布魯赫(G.Radbruch)所主張的「法律安定性」乃形成實質正義的主要因素,可以顯現出法律安定性的重要性[11] (一)本案屬於「不純粹溯及既往」 為維護法律安定性,任何法規範必須在法律制定公佈後,方產生效力。而規範的對象,其構成要件事實若於法規規範前已然完成,則此既得之利益,包括可以期待獲得者,且有相當信賴事實時,即可認為有應受保障之信賴利益(本號解釋理由書一段)。 既然提及信賴利益的問題,首先必須論及此信賴利益的存在依據,即是否屬於「法律溯及既往」情形?若有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即有違憲之虞,大法官應宣告無效。誠然,優惠存款制度已行之有年,尤其是係爭規定規範的對象—「兼具新舊年資領取月退休金者」,都已經是係爭規定公佈前已「完成的事實」,係爭規定極容易被認定已回溯地更改了該事實所形成的法律關係,造成新的法律效果,故認為應屬於「法律溯及既往」之案例。本號解釋在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已否認此見解,認為:「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O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像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預期之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依公法學理論,大法官在此所謂的不許可之「法律溯及既往」,乃是所謂的「純粹溯及既往」,而本案則是「不純粹溯及既往」,乃二元概念下的結論[12]。 所謂「純粹溯及既往」是指立法者將新法規範生效前所創造的法律秩序,事後加以溯及地改變。亦即,將舊法規範已完成的構成要件,以及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溯及性地產生更易的結果。最明顯的立法例為:將法規範的生效日期,提前至法律公佈前的特定時段開始。 這是將舊法規範時期已經創設的法律秩序由新法加以更易,對人民的權利有甚大的影響。故除非對人民有利(例如降低人民不利負擔的金額)外,不利人民之純粹溯及,特別是刑法或具有處罰性的規定,則不得實施,此即為「法律溯及既往禁止」。 法律一旦有純粹溯及既往之情形,既然為憲法所不許。惟社會現象萬端,若舊法規範創設的法律秩序殘留嚴重漏洞或違反法治國原則時,自應許可立法者謀求補救,這也被公法學界接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強調在「極為例外情形」下,可以破例許可,但必須不違反可預見性、填補法律漏洞及具備極為重要的公益等,均要透過立法與釋憲程式嚴格驗證之[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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