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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7號
公佈日期:2014/02/19
 
解釋爭點
限定公教人員退休所得上限,減少原得辦優惠存款金額之規定,違憲?
 
 
伍、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性質
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性質,本號解釋否認其權利地位,認其僅是退休公教人員因退休而取得之不具權利地位的利益,或僅是一種期待利益,從而認為可降低其應享有之法律或憲法保障。
按18%之優惠存款的利益,雖以退休公教人員實際存款為要件,但因只要退休公教人員為存款,即可取得該請求權,所以,縱使將存入款項,解釋為停止條件,因該條件得由債權人存款之隨意行為,使之成就,屬於係於債權人之意思的隨意條件(Wollensbedingung)。契約附以債權人之隨意為停止條件者,其法律性質有如試驗買賣(Kauf auf Probe)(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及選擇權契約(Optionsvertrag)[5]無礙於該契約之效力。是故,不得將存入優惠存款,以取得18%之優惠存款利息的請求權,定性為期待權,否認其權利地位,而不定性為已發生之債權或請求權。至其何時屆清償期是另一個問題。
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99.08.04)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同條第二項)。由此可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為公務人員退休給付的一部分。該存款所以定性為優惠存款,乃因其按高於市場利率之利率計算利息。其存款機構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優惠存款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按月結付;其利率訂為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六條)。此即俗稱退休公務員之所謂「18%優惠存款」。
「18%優惠存款」,由臺灣銀行受國家之委託,接受退休公教人員之存款承作。臺灣銀行基於該存款關係,有支付依18%利率計算之利息的義務。按臺灣銀行本即有依市場利率給付利息的義務。至於按18%及市場利率分別計得之利息差額,由國家編列預算補貼。所以,論諸實際,「18%優惠存款」,隱藏退休公務人員對於國家有該利息差額之補貼請求權。該補貼之利息差額,因市場利率之升降而消長。近年由於市場利率下降,設由10%降至2%,使該補貼之利差,由8%升至16%,大約升了一倍。加上國家財政近年已大不如前,遂逐漸無財政能力負荷該利息補貼之財政負擔。因此,變更與該優惠存款相關之行政法規,調降補貼之利息。於是,引起國家是否得片面調降「18%優惠存款」之利息補貼的疑義。
陸、調降利息補貼即是調降退休給付
按利息為存款數額乘以利率之積。所以調低存款金額或利率皆可達到降低利息補貼的結果。後來以立法的方式,透過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的規定,限制退休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
為使退休所得符合該上限規定,現行規定之機制設於調整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四條),而非設於其利率。因此,為達到調降退休給付之目的,形式上並未降低退休公務員之優惠存款之優惠利率,而係減少其得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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