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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6號
公佈日期:2013/12/27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席贊同多數意見關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1](下稱系爭規定一)之審查方法——該限制規定是否合憲,應就「公職人員」與「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分別判斷;並認同多數意見之審查結論——系爭規定一對於「公職人員」之限制為「合憲」,對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則為「合憲並檢討改進」。惟本席尚難認同多數意見關於同法第十五條[2](下稱系爭規定二)之審查結論——於其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因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按行政罰鍰之裁處原寓有多重考慮,不僅是為「應報或懲罰」之目的(retritutivism)——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施予處罰,還兼為「嚇阻」(deterrence)之目的,包括如何促使違規者避免再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謂「特別嚇阻」)及促使他人(社會大眾)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謂「一般嚇阻」)。故罰鍰之妥適性不能單就「金額與(違規所造成之)損害是否合乎比例」(即多數意見所謂「責罰相當」)來進行論斷,並需考量「違規行為被查獲(如監測得知)的機率」(the probability of the detection of the offense)、(因違規而獲取的)「不法利得」(the gain from the violation)及「所欲達成之嚇阻目標」(the desired level of deterrence)(可為「最適嚇阻」或「完全嚇阻」)等因素來論斷。在理論研究迄無定論、本土實證研究幾付闕如、且欠缺強有力之外國實務可資參考的情形下,本件解釋率爾宣告系爭規定二之處罰逾越必要程度,勢將對現行行政罰鍰制度產生重大衝擊,[3]徒增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困擾[4]。本席對此決定心有不安。[5]
【註腳】
[1]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2]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3]查本院前此解釋以處罰「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為由,宣告罰鍰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者,殆皆限於租稅案件(參見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等)。因租稅法律主義屬高密度法律保留,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尚非無理,且因其僅適用於其租稅案件,衝擊尚屬有限。本號解釋首次將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全面適用於所有的行政罰鍰,現行法中類似系爭規定二者不勝其數,其衝擊非可同日而語。
[4]除系爭規定二本身已設有「調整機制」(處該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外,尚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通用規定可資適用(調整);且本號解釋並未提示何謂「適當之調整機制」,今後立法機關應如何按本號解釋意旨進行修法,實在費解。
[5]近來爆發之一連串駭人聽聞的食安及環保違規案件,顯示現行罰鍰制度之問題在於「嚇阻不足」,而非「嚇阻過度」。本號解釋難免予人「不知今夕是何年」的感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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