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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6號
公佈日期:2013/12/27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違憲?
 
 
在二十世紀後期的法社會學有關法治類型的研究,已有很多這方面的討論,此處僅以最具代表性的Philippe Nonet和Philip Selznick兩位美國學者的三階段演進論來說明(Lawand Society in Transition, Toward Responsive Law, 2nd ed., 2001)。他們看到較早期出現的兩種對立的法治型態和思維,分別以壓抑法(repressive law)和自主法(autonomous law)來描述,主要的差異在於法律的正當性(保護公共利益vs程序公平正當),政治和法律的關係(工具vs 自主)以及司法的社會功能(和諧穩定vs 公平、可預見)。該書最重要的發現則是一種被他們以有感法(responsive law)來總括描述的、與前二種法治模型呈現辯證性特徵的第三條路,也是他們認為現代社會普遍走向的法治模型。正因為社會變化太快,高度形式、專業的法律越來越不能滿足社會的需要,一味制衡權力的自主法曾經是民主的柱石,但不能適應快速社會變遷的結果,過於強調形式和程序,反而和民主政治陷入越來越緊張的關係。自主法沒有能力回應的挑戰,壓抑法預設的社會條件距離更遠,因此法律的治理才會逐漸開始摸索另一條新路:如果壓抑法保留給政治部門很大的便宜行事空間,自主法則是一味由獨立的司法嚴格監督法律規定被確實遵守,更崇尚實質正義、因事制宜的有感法,嘗試的則是在開放(openness)和嚴守(integrity)中間去找出某種選擇性調適的空間。相對於壓抑法的便宜投機和自主法的膠柱鼓瑟,有感法則是守經而達變,從前二種模型所以相互合理化之處去找到調和之道,特別是把社會壓力當成知識泉源和自我糾正的良機,制度的操作一定要回到原始的目的,通過目的的精確掌握建立因時適變的操作標準,才能真正確保制度的永續。這樣看起來十分抽象的分析,用於本院在審查此類公共議題而必須思考比例原則的操作方式時,其實有醍醐灌頂之效,此處對於關係人的交易限制規定實質上作的部分違憲判斷,其實用的正是一種一成不變的、靜態的操作標準,反映的正是典型的自主法的過時思維,而沒有把社會壓力或者所謂民氣,更正向的理解為需要認知、反思的對象和可能有利於結構調整的契機,讓司法的監督從立即、直覺的舉牌,改為較長期的「以觀後效」。本院面對的是一部實施已逾十三年的法律,真正負責而符合現代法治模型的審查方式,應該是在調查相關實務後去作這樣的過正是否已有某種矯枉效果的判斷,即使還無法取得足夠的實證資料做出判斷,比較適合的決定也只是一個以觀後效的警示決定,不是「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而是在明確肯認未違反比例原則的前提下諭知「應隨實際社會風氣改善情形加以調整」。類此負有觀察義務(Beobachtungspflicht)的決定方式,在德國憲法法院的實務也已屢見不鮮。
二、制裁規範何時逾越憲法界線不可恣意認定
本案有關制裁規範的比例原則操作,疑慮更大。制裁規範的比例原則審查應與行為規範分離,固屬的論。這裡當然也可以有前面討論行為規範時提到的因時制宜的考量,但即使撇開不論,如何在一併考量行政罰鍰的金額和級距,以及行政罰法的一般性調整規定後,認定「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本席認為對於立法者合理的裁量空間,造成的不當限制,更值得三思,各界對於本解釋此部分的解讀,實不宜任意擴大,乃至比附援引。
本席完全同意,任何處罰都不得過度,有類似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國家不得命人民繳過高之保釋金,科處過高之罰金(鍰),亦不得加諸殘忍或不尋常之刑罰」)的憲法雖然不多,但處罰不得過度當然在相關基本權保障範圍,而為比例原則的核心內涵。本院解釋實務從未忽視此一原則,也提過責罰相當的概念(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可參)。
然而正因國家直接處罰,或間接建立人民相互間究責(損害賠償)的制度,都涉及處罰的目的,在其合憲目的涵蓋一定公共利益時,即使私人間的違約金或法定損害賠償超過被害人實際受到的損害─懲罰性賠償,也都不當然違反比例原則。公法性質的處罰,包括刑罰和行政罰,因為恆有嚇阻的考量,立法者必然要綜合判斷違法行為好發性、執行困難度及直接造成的社會成本,而定其「價格」。行政罰考量行政領域的特質,其納入斟酌的因素更為廣泛,以美國的休曼法(反托拉斯法)為例(未區分刑罰和行政罰,都由法院裁罰),對於違反獨占和聯合行為者,營利事業得處一億美元以下罰金,對個人則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還可科處一百萬以下的罰金。另外依據聯邦量刑指令第2條R1.1規定的基礎罰金額計算方式,是以該違法行為影響的美國境內總銷售金額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是平均不法利得,百分之十是消費者因價格拉高而未能購買的損失。立法者可以考量制裁目的各項因素而定出處罰額度和概括的級距,再依細部的指令決定如何計算。在區分刑罰和行政罰的國家,則都是由行政部門自己訂定裁量基準。立法和行政部門對於如何達成制裁目的無不享有高度的裁量權,司法權能夠置喙的空間向來不大。因此即使在有憲法明文禁止過度處罰的美國,兩百年間最高法院認定過度處罰的先例只有一件(UnitedStates v. Bajakajian, 1998)。在強調企業社會責任的美國,對白領犯罪的處罰甚至普遍高於歐洲國家,對於往往科處天文數字罰金的反托拉斯行為, 早在1909年就有著名的Waters-Pierce Oil Co. v. Texas案,油公司受到的處罰是每天五千美元的罰金,共罰了三百多天,最高法院仍明確認定屬於立法裁量範圍。歐洲各國在經濟、環保領域的處罰,也完全不遑多讓,近年為導正逐漸敗壞的政風而紛紛推出的陽光法案,同樣都有高額罰金,資料甚多,此處不贅,憲法法院的態度也都高度寬容,原因就在不能不尊重立法者的合目的性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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