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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15]故日本立法例中,污染行為人如欲進行整治,必須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為前提,便是避免這種可能擾民的弊病參見,蔡玉娟,土壤污染整治規範對土壤整治技術發展之影響—以日本土壤污染對策法之實施經驗為例,法制叢刊,第45期,2010年,第159頁以下。
[16]王子英,前揭文,第40頁。
[17]德國學界稱此為「浮士德模式」(Faust-Formeln)是否應先採取行為不果後,才採取狀態責任,或反是也。E. Schmidt-Aßmann. F. Schoch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14. Aufl. 2008. 2. Kap. Rdnr. 173.
[18]E. Schmidt--Aßmann. F. Schoch, aaO, Rdnr. 122.
[19]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對聲請人所要求澄清污染行為,包不包括概括繼受人的問題,認為並未適用該系爭規定而不予受理。似乎認為應由民法的繼承關係來論定之。然而應注意民法的繼承關係有所謂的拋棄繼承之制度,德國法制特別排除之,即表示應與民法的繼承相區別。這恐怕也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顧及之處。
[20]BVerG, 1 BvR 242/9/1 vom 16.2.200,參見林昱梅,土地所有人之土壤污染整治責任及其界限—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G,1 BvR 242/9/1,刊載於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公法學篇(二),學林出版社,2002年,第231頁以下。
[21]E. Schmidt-Aßmann. F. Schoch, aaO, Rdnr. 149;林昱梅,前揭文,第252頁以下。
[22]參見各國土污法規及具體案例之研析—德國法,收錄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業務推動、研修及求償諮詢計畫附冊五,環保署委託研究計劃,2007年,第5-72頁。
[23]參見:各國土污法規及具體案例之研析—德國法,前揭文,第5-79頁。
[24]另外德國土壤法也有規定在本法實施後的土地移轉人如知有造成污染的情形,幾乎要承擔起終生整治義務。但購買土地後才發現有污染時,儘管仍有清除義務但信賴當時之法律且符合當時法律之規定時,即可享受信賴利益之保護,都是強調善意保護的原則。(見同法第四條第五項)
[25]我國在土污法立法時一度曾考慮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整治義務,但考慮可能造成龐大的訴訟量,遂放棄之。改採土地所有人有重大過失,方承擔之。見蔡玉娟,前揭文,第160頁。
[26]以環保署提供的資料顯示,本法實施後(民國九十年至一O一年),利用整治基金代墊支應的污染整治案件,共有十一件,扣除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中石化安順廠)三件,則僅有八件而已,但以二O一二年環保署所提的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成果報告,卻指稱臺灣的工廠廢棄、異動等頻率堪稱全世界第一,例外又據「全國農地重金屬污染潛勢調查成果報告」所言,截至一OO年底,全國各縣市農地被污染,共計2286筆,面積506.76公頃。相形之下獲得基金整治者案件可謂少之又少。
[27]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前院長H.J. Papier,也曾嘆謂:對土污法的清除責任,尤其對已廢置的工廠之原所有權人,視為整治義務人,乃採取「肇事者負責」之政策,是將政治用語轉化成法律用語,而忽視了對法律義務的認定,必須對警察法及相關法制做通盤與深入的研究,方可論定老舊污染的責任歸屬問題。見H.J. Papier, Die Verantwortlichkeit für Altlasten im öffentlichen Recht, NVwZ1986, 259.
[28]H.J.Papier亦認為,當時企業主並沒有受到主管機關對有污染之虞之行為,所給予的處分或其他足以擔負法律責任的命令,因此沒有產生法律義務可言。故不能在日後的新定法律中,追溯企業主當時已經產生「概括與抽象」之維護公共安全之警察義務,即連繳付整治費用(Kostenersatzpflicht)的義務,也不復存在。見H.J. Papier, aaO. S. 262.
[29]左拉,土地,收錄在「左拉全集」,畢修勺譯,山東文藝出版社,1993年,第480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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