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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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1/15 |
解釋爭點 |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
2.整治責任毫無疑問的帶給各業界不同的風險影響[8],系爭污染行為人於行為時尚不知其有公法上之整治義務,無從預估其危險,致未能透過保險或其他方法,而使整治責任成本轉嫁成為可能。 3.再參酌德國於1998年訂立之聯邦土壤保護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對土壤有害變化或污染場址發生於1999年3月1日之後者,污染物必須被去除,對先前之污染若為合理要求時,亦適用之。但污染發生時,因已符合當時法律規定之要求,對該污染之發生不可預見,且考量個案之相關因素,其善意值得保護,不在此限。」對於過去合法行為所造成之污染結果,有免責之規定。美國The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of 1980(簡稱CERCLA 又稱Superfund)9,於Sec.107.(a)(b)(c)規定污染行為人、所有人、運送人、管理人等自污染物得到商業利益者,或對於有害廢棄物有控制能力或機會者,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之整治責任內容為賠償聯邦政府、州政府依整治計畫所支付費用、因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及健康評估研究費用。惟污染係因不可抗力、戰爭或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或是此三種原因併合造成,得以免責。 系爭規定使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情狀而為整治責任內容、責任條件、回溯期限之裁量權限,「顯然過苛」之結果勢所難免。其除過度侵害財產權外,甚至在嚴重情形下,將導致污染行為人破產而危及生活最低尊嚴之保障,亦可能易生污染行為人結束營業脫產之負面行為。系爭規定以污染狀態存否之單一標準,未區分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時點、行為時是否可歸責性,劃一之整治責任內容及罰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整治及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10]。 【註腳】 [1]關於真正、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論述,詳參本院第六O五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楊仁壽大法官王和雄大法官共同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李建良,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24期,2001年7月,頁80-83;張文郁,限時法和法律之溯及既往,收錄於氏著『權利與救濟(二)—實體與程序之關聯』,元照,2008年4月,頁29-32等。 [2]本院有關法令溯及既往之解釋包括: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第五七五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O號、第五八九號、第六O五號、第六二O號、第六二九號等。 [3]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妥善有效處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明定本法部分條文溯及適用於本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委報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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