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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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1/15 |
解釋爭點 |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
(五)系爭規定有關信賴保護之判斷:本件情形,多數意見援引原因事件發生時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以說明系爭規定所規範對象之污染行為人,其污染行為,在土污法施行前即屬不法,故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惟現行土污法就污染行為人之範圍,係規定於第二條第十五款:「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由此規定之第一款可知,現行法所稱之污染行為人,並非限於「非法」污染行為人(而包括非「非法」之洩漏或棄置污染物行為人)。故在現行法之下,無法再以系爭規定所規範對象之污染行為人,其污染行為本屬不法,故無值得保護之信賴,為論述基礎。然如前所述,受規範者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並非單純以行為是否合法或非法為準;如受規範者有違公共道德或商業倫理或誠信,亦可認為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故在新法之下,縱使受規範者在土污法施行前無「非法」之污染行為,然因其非「非法」之洩漏或棄置等污染行為在公共道德與商業倫理上,仍應受負面之評價,故仍應認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較低。 (六)系爭規定有關溯及效果之適當性判斷: 1.就溯及規定對人民是否造成過度之不利益而言,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溯及部分與系爭規定所引條文予以切割,使其於判斷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意旨時,無法考量系爭規定所引條文所規定之不利益程度。如前所述,系爭規定所引條文中之第三十八條係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依相關規定支出之費用,屆期加計二倍之金額。此種對人民造成不利益之程度,應屬過度,而有高度違憲疑慮。 2.就受不利者之承擔能力之而言,系爭規定下受不利益者基本上為營業之污染行為人,其應非經濟上或社會上之弱勢者。 3.就有無侵害較小而仍可達成立法政策目的之方法而言,系爭規定溯及部分應係處理土污法施行前發生污染行為的適當處置;且應可認為非以溯及方式立法,無法或甚難達成立法政策目標。然因系爭規定所引條文甚多,本席欠缺充分資料得以進行逐條衡量其所規定之效果,以確認所引各條文之內容,是否均為侵害較小之方式。本席認為,由規範意旨而言,系爭規定所引條文中,有些溯及之效果,應無其他侵害較小且可達成相同立法政策目標之方式(例如系爭規定所引條文中之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此應為達成立法目標之適當方式)。有些溯及效果,是否屬於侵害較小且可達成相同立法目標之方式,則容有疑義(例如前述加計二倍金額之規定)。 4.就是否容許衡量個案公平性而言,系爭規定欠缺此種容許主管機關為個案公平性衡量之內容。 5.就有無合理的補救措施、過渡條款而言,系爭規定並未設此種措施或條款,以減低受規範者衝擊或使其得以調適。 (七)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係屬第二類之溯及規定,受規範者可合理期待立法者不制定此種規定之程度較低;系爭規定目的在保護乾淨無污染之土壤,其所涉之公共利益甚高;系爭規定之溯及之方式係在處理持續之污染狀態,溯及之方式與立法政策目的間,關係應屬密切;且本件所處理者為污染行為人違法或違反公共道德或商業倫理所導致之污染狀態,其值得保護之信賴較低;故系爭規定「原則上」並未違背憲法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意旨。惟本席亦須指出,本席對於系爭規定所引條文是否均為達成立法政策目的之侵害較小方法,仍存有疑義;本席另建議立法者就有溯及效果之系爭規定,考量設置衡量個案公平性之規定,並設置減低受規範者所受衝擊或使其得以調適之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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