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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附帶說明】

土污法於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後已歷修正,現行法係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全文 57 條,內容修正極多。本案僅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系爭規定 ( 土污法第 48 條 ) 為審查對象,不含現行規定。茲臚列本解釋所涉之 89 年 2 月 3 日制定之第 2 條第 12 款及第 48 條新舊條文供參:
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歷史條文(89年2月3日制定公布) 現行條文(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二 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1. 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2.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3.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1. 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2.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3. 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4.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第48條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第53條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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