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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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1/15 |
解釋爭點 |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
【註腳】 [1]黃啟禎,干涉行政法上責任人之探討,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祝壽論文集,2002年,頁296、300以下。 [2]陳正根,環保秩序法上責任人之基礎與責任界限,警察與秩序法研究(一),2010年,五南出版社,頁以279下。 [3]李震山,警察法論-任務編, 頁230。 [4]關於土污法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之評釋,參考李建良,剖視國營事業污染行為的國家責任-以台鹼安順廠污染事件為中心,收於湯德宗,李建良主編,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中央研究院法律所,2006年,頁249以下。 [5]黃啟禎,前揭文,註1,頁301;關於狀態責任,另見蔡宗珍,論秩序行政下之狀態責任,地三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台大法律學院公法中心,2003年。 [6]例如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一般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但從不得以行為後之新制定法律,處罰該法律制定前之合法行為角度,同屬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屬所謂從舊從輕原則,看似溯及既往,但此刑法第二條一項之適用,以同法第一條為前提,與此所謂溯及既往情況不同。 [7]林三欽,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新學林,2008年,頁34。 [8]參考林三欽,前揭註,頁35以下;陳春生,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9]在風險社會之現代,警察之任務乃進一步發展成為風險預防(Riskovorsorge)。 [10]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理由書:「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11]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主文:「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12]高橋 滋,土壤污染対策法の論點,ジュリスト(No. 1233)2002.11.1,P. 11。 [13]高橋 滋,同前註,P. 11。 [14]名古屋地方昭五四年(行ウ)第一八号。 [15]日本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系有關財產權之保障;第三十九條規定,乃有關罪刑法定主義,以及禁止一罪雙重處罰之規定。 [16]包括負擔費用、實質上相關之作為及不作為之責任,如土污法上之整治或除去責任等。 [17]以土污法為例,即應建立國家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行為人及污染關係人間合作關係,以預防及整治污染。 [18]Vgl. Hoppe/Beckmann/Kauch, Umweltrecht, 2000, 2. Aufl., S. 38 ff. [19]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20]包括臭氧層保護、地球暖化之海洋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等各領域。 [21]參考大塚直,予防原則、予防的アプロー千補論,法学教室,2006年,第313号,頁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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