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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註腳】
[1]該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其相當的規定在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要之,自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起,皆已有合法及非法污染地下水體或土壤的分類及其不同的規範規定。
[2]關於行政責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一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第二項)。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第三項)。⋯⋯」關於民事賠償責任,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第十七條至前條之管制,受有損害者,得向污染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五十二條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第一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求償權(第二項)。」
[3]關於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侵害,視法律按該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的性質,所採之規範立場,其連結之民事的法律效力可能是:規定受害人得請求除去侵害所造成之狀態、不得再為侵害、或損害賠償。例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一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二項)。」
[4]聲請人以受污染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的地位,依在該污染狀態存在時有效之土污法負整治責任。當其為狀態責任,而非污染行為責任,其責任之負擔應符合比例原則,特別是其為整治所需支出之費用與該受污染土地之價值間應有合理的比例關係(Vgl. NJW 2000, 2573ff.:BVerfG vom 16. 2. 2000 – 1 BvR 242/91)。
[5]得繼受之私法及公法上的權利,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職務保證固具有專屬性,然其成立係以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故原則上僅對保證人具有專屬性,就保證契約之債權人,則無專屬性之可言,是以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如因合併或其他關係,而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時,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第三人承受,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保證人死亡時,其責任因而消滅之情形不同。」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1110號判決:「原豐O公司所享有之『新投資創立五年免稅獎勵』及『新投資創立五年免稅設備』,自屬行政機關對原豐O公司之合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同其他原豐O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當然繼續享有被合併之豐O公司就「新投資創立五年免稅設備」部分之免稅獎勵。」應繼受之公法上的義務,例如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繼受消滅公司之併前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財政部93.06.21.臺財稅字第O九三O四五三一七三號令)、土地增值稅債務(財政部91.07.10.臺財稅字第0910454508號)。另財政部68.1.5.臺財稅字第30063號函示:「二、查甲營造廠與乙營造廠係兩個獨資營造廠合併為一有限公司,尚非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所稱之公司合併。三、該二營造廠係在六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合併為有限公司,尚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有關營利事業合併前應納稅捐之規定。四、惟甲營造廠既屬獨資之營利事業,其所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應向其負責人追繳,並可聲請法院就該負責人所持有丙營造有限公司之股權予以強制執行。」上引規定所涉權利義務,皆為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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