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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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1/15 |
解釋爭點 |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
陸、污染責任與比例原則 在比例原則之適用,所當權衡之利益。在行為責任,從損害之歸屬的正當性考量,其規範重點在其行為之不法與過失。至其賠償責任之課予,因為其損害應由行為人負擔,所以關於其回復原狀,雖有費用超過損害過鉅者,得以金錢賠償的方法,替代回復原狀的規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但一般並無其賠償義務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在狀態責任,因不以所有權人是污染行為人,或污染行為係非法且可歸責於所有權人為要件,所以,應權衡義務人之財務的負擔可能性。其可能之標準或可是:其應負擔之整治費用以不超過應整治之土地價值百分之五十,及不超過整治費用之半數為度。亦即以二者中之低者為準。 至於不整治對於他人或環境可能造成之損害的數額不適合作為認定課以整治責任,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之利益權衡的項目。 柒、公法上責任之繼受問題 受污染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污染之整治責任為公法上的義務。是否有可繼受性?當該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移轉,不論其移轉原因為何,其整治責任即隨同移轉。是故,該整治責任與其說是其所有權人之責任,不如說是該土地之物上負擔。如係基於繼受,而取得該有污染狀態之土地,固不因此而得免除其整治責任。但視情形,得就該污染狀態所構成之瑕疵,對於讓與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買受人如以物有污染所構成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並返還受移轉之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可因此脫卸其整治責任。如其繼受,以公司之合併為原因,則因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之規定,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承受。其承受之性質為「概括繼受」。其繼受之權利義務的性質屬公、私法上之債務者,原則上皆應由存續公司概括繼受[5]。有疑問者為,公法上之行為義務及其違反之法律責任(加計之費用或罰鍰)之繳納義務,是否亦為聲請人所繼受。 關於這個問題,就聲請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53號及第01954號判決理由肆、五皆稱:五、另查,上訴人(按即:聲請人)係於72年4月1日起與台碱公司合併,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台碱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所概括承受。而土污法雖於89年2月2日始制定公布,惟土污法第48條明文規定,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台碱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且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所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則依土污法上述條文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溯及既往適用於台碱公司,並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台碱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污染,則繼受其法人人格之上訴人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任,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2款第1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第3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故上訴人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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