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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部分,本席雖敬表贊同,但就其相關論述,認為尚有補充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壹、聲請案件之相關法律事實
甲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於54年7月1日設立安順廠,先後生產鹼、氯、五氯酚等。安順廠之土地因此受有汞、五氯酚及戴奧辛等之污染。聲請人於72年4月1日吸收合併甲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甲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因吸收合併而概括繼受甲公司之安順廠上述受有污染之土地。安順廠於71年5月奉經濟部令關廠。
在吸收合併後,於89年2月2日頒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該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因該土地之上述污染狀態在土污法頒布後繼續存在,所以臺南市政府依據該條規定,課聲請人就該土地之上述污染負整治責任,並基於該整治責任,命聲請人繳納臺南市政府因執行該土地之污染的整治,所發生之費用及其因遲延繳納而加計之費用。
該條規定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及其(概括)繼受人是否應繼受污染行為人之整治責任,引起疑問。
本號解釋,認為該條該部分係「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本件聲請案涉及下列問題:(1)所涉之法律問題為土污法所定之整治責任,(2)該條規定有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污染行為之法律事實的範圍,(4)整治責任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5)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之主觀構成要件,(6)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之準據法及其溯及問題,(7)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之範圍的限制,(8)污染責任之繼受。
貳、非法或合法污染地下水體或土壤
為預防及整治地下水體及土壤之污染,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經許可並遵守相關排放標準,不得將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此外就已經發生之污染,土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同法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定之污染行為人,含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就其污染,負該法所定之整治責任。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1]:「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不在此限:一、污水經依環境風險評估結果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其他需保護地區以外之地下水體。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依該條規定,將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有二種態樣:(1)違反第一項之禁止規定,非法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2)依同項但書,經取得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合法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然只要將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不論非法或合法對於地下水體或土壤皆會造成污染。將廢(污)水非法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為污染行為人,合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者為潛在污染行為人(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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