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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案情摘要

【土污法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責任案】

89 年 2 月 2 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48 條規定,該法所定污染防治等措施及相關罰則 ( 計 8 條 ) ,於該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 下稱系爭規定 ) 。

聲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公司於 72 年間奉經濟部令合併台灣碱業公司 ( 下稱台碱公司,該公司因而消滅 ) 。 93 年間臺南市政府認原屬台碱公司安順廠等場址之戴奧辛及汞污染情形,係該公司 54 年至 67 年間生產五氯酚等產製過程及剩餘產品露天堆放滲入土壤所造成,該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聲請人既合併吸收其法人人格,自應概括承受其責任,乃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繳納 652,221 元整治費用,另命提供土地以供設置汙染物安置區等。聲請人均未遵行,又被依相關規定加計 2 倍費用,並課處罰鍰及怠金,總計 2,858,881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並認經濟部命二公司合併係違法行使公權力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均遭駁回確定,爰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4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土污法施行後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為規範,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意旨無違。理由: ( 一 ) 使施行前污染行為人就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係在強調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行為發生於前後而有不同; ( 二 ) 污染係由施行前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造成,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 三 ) 系爭規定解決施行前發生而施行後尚存在之污染問題,俾能全面進行整治工作,避免污染擴大,目的正當; ( 四 ) 所採由施行前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之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且無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是可認此一規定係達成目的之必要手段; ( 五 ) 施行前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本負一定除去污染之責任,課予整治責任,對財產權等所為之限制與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

解釋倂予指明,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是否承受其整治義務,非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疇,因此系爭規定不生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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