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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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0/18 |
解釋爭點 |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
三、個案依比例原則的救濟,造成法律不確定的弊病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延續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另一個缺點,乃在最後對於解釋作成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採行法院應個案判斷的方式:「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照) 釋字第六七三解釋亦採行同樣善後處理方法,而始作俑者為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該號解釋針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該號解釋認為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但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故認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 在訂下一年的修法期後,該號解釋也特別針對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該號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開創了授權法院使用比例原則衡量個別案件的情形,自行決定如何裁罰之先例。易言之,法院可採取「以瓶計算」罰責,而每瓶只要不超過兩千元的上限,即不牴觸該號解釋。就此以觀,若以每瓶的罰款計算差異,便極為可觀,法院亦可「整批」計算罰額,情形又更多元與複雜。質言之,本號解釋引起了個案審判趨向「法律後果不確定」之弊病。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每瓶兩千元罰則固屬嚴格,至少讓主管機關與法院有裁罰之標準,反之讓法院自行決定罰額,又無處罰上限,結果導致各法院在審理個案時,會有各種不同處罰標準之混亂情形。 更何況,此暫時性的授權法院個案裁量處罰額度,僅能適用在修法期一年之案件上。同時也產生後續的問題,若在一年修法期內,相關法規範已經修正,是否仍由法院自行裁量(即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的授權)或適用新法?如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是以行政機關裁處時的法規為依據,而非於法院審判時的法規為準。故在本情形,上述法院仍然必須行使原審法院由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所獲得的授權。故新法的規定,儘管有利於當事人[6],仍不一定會適用在當事人之上,而可由法院裁量適用新法與否也。 參照修法後的處罰標準為「每瓶超過專賣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對比法院在個案裁處金額時的裁量自由,幾乎達到「漫無邊際」的程度。這種由釋憲機關授權的「暫時法秩序」未免太過自由、空泛與不確定乎? 同樣的問題也顯示在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之上,對於已補繳稅款卻未補報扣繳憑單者,只要求不硬性罰三倍之罰鍰,而斟酌個案情節輕重為處置,正是重複了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的策略。 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異於釋字第六四一號解釋之處,乃在解釋理由書中指明「應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作為法院裁量決定未決案件標準。該條條文為:「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涉及有關裁罰作成的法律適用,條文文義上似乎和行政罰法第五條並無不同。但在實際的稅捐處罰實務運作上,已將此「裁處時」,擴張到「行政救濟階段」,故在訴訟程序中援引有利當事人之新法作為判決依據[7]。如此一來,釋字六七三號解釋之提及此,豈非意味,原系爭條文(行為時法)已經宣告違憲失效,但新法已經制訂(將罰責由硬性的三倍,改為三倍以下),即可由法院自行依比例原則來操作運用新法,只要處罰額度在三倍以下,都獲得合憲的依據。這種解釋保留「向低裁罰」依據的可能性,但若判決接近三倍而未超過,也不違憲,釋憲機關的美意,讓處罰額度大幅度之減輕,但比起依學理要求將之定位於行為罰,則上述釋憲美意的減輕處罰效果,顯然就微不足道矣! 是否在此援引的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只是提醒法院得援引新法的有利規定,作為減輕的依據為已足?其實該條文的援引,乃是多餘之舉。即使大法官不提出,亦不妨害該條文可以在個案實質適用也,大法官只不過是提醒的作用罷了。 同樣的提醒作用恐怕更有必要,這是應當再援用另一條條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的規定的問題:「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此規定有助於法院判斷如何減輕當事人在個案的罰則問題,以符合比例原則,其理由如下:一、這是類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之規定,讓觸法者情有可原時,能獲得較輕的處罰機會,二、此也符合釋字第六七二號解釋個案救濟之用意,不僅讓法院與行政機關能適用較新與有利之母法,同時為了避免個案正義的不確定性,而獲得明確的裁量判斷,故藉此適用裁量基準,更能達到法律安定性原則。三、本號解釋(釋字第七一三號解釋)的審查標的—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正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的規定所制訂,也使用在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的處罰之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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