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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系爭規定僅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減輕處罰規定,屬避免處罰規定過苛之調整機制,係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並非處罰規定本身,何能適用比例原則?如認系爭規定可適用比例原則,如何操作?本文認為,系爭規定應不在比例原則之適用範圍內,自不可能操作比例原則
  1. 系爭規定僅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減輕處罰規定,本身即屬避免處罰規定過苛之調整機制,係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並非處罰規定,其本身不具干涉性,何能適用比例原則?有何論據?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是否意指其「減輕不足」?
  2. 吾人若觀釋字第 646 號解釋,即係因相關法律另設有微罪不舉、緩起訴、刑之酌減及緩刑等規定之調整機制,而為刑罰規定合憲之結論。足見本文強調本案系爭規定即屬避免處罰規定過苛之調整機制而非屬處罰規定之重要意義。
  3. 再看釋字第 669 號解釋,在此種法規結構下,不指責調整機制(即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違憲,而指責處罰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憲,其理路甚明,不致混淆各種法規之不同規範功能。如今對照本案多數意見,引用釋字第 673 號解釋處罰規定違憲之理由,作為指摘調整機制(即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豈不構成嚴重之「打擊標的錯誤」 。
  4. 多數意見既適用比例原則審查系爭規定,究竟如何操作目前公法學者所共認且於釋憲實務上慣用之審查模式:即按序審查「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從而如何依循比例原則之操作模式認定下列問題:系爭規定之目的何在?是否正當?手段為何?是否有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最小侵害手段?應相互比較之利益為何?如何認有顯失均衡情事?抑或尚有採取其他更適當之比例原則操作模式?均未見多數意見詳加推論說明,實未意識其問題性所致。
  5. 系爭規定既已依法律授權並經主管機關本於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權,明文規定「情節輕微」之具體情節(即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與減輕標準(即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如未經詳予積極證明,何能逕論其違反比例原則?
多數意見顯然未實質考量系爭規定之法性質與規範功能等因素,徒以形式思維模式,處理本案違憲問題,且誤用比例原則,復未能合理說明其如何操作比例原則,令人無法贊同
  1. 系爭規定僅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減輕處罰規定,本身即屬避免處罰規定過苛之調整機制,係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並非處罰規定。
  2. 系爭規定本非處罰規定,僅係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減輕處罰規定,何能「許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既已明文規定「情節輕微」之具體情節(即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與減輕標準(即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還有何種情節應於減輕處罰之規定中加以斟酌而有設彈性處理規定(即裁量規定)之必要?如此減輕處罰之規定,未設彈性處理之規定,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嗎?如何證明系爭規定已逾越其立法裁量之界限?憲法上理由何在?
  3. 解釋理由論斷系爭規定「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等語,所憑為何?是否屬比例原則中有關是否符合「必要性」之審查?請問,系爭規定之目的為何?手段為何?是侵害性之手段嗎?又何以系爭規定不是「最小侵害之手段」?還有什麼是「相同效果之較少侵害之手段」?均未見其說明而逕論系爭規定逾越必要程度,難道要說系爭規定減輕處罰減太少所以違憲嗎?這是比例原則之操作結果嗎?依本文之見,本案情形,根本不可能就上開問題操作比例原則,更遑論以比例原則加以審查。
  4. 吾人若比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系爭規定)與第 3 款之規定,第 2 款所述「情節輕微」之情節包涵: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 」;第 3 款所述「情節輕微」之情節包涵: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換言之,雖其履行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有先後之別,但均屬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完全履行義務,就「情節輕微」之情節綜合評價,二者業已履行法定義務之內涵相同,自應予相同評價,故規定相同之減輕處罰標準,正符合平等原則,且此一相同評價,並不因釋字第 673 號解釋結果而受影響。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上述理由,恐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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