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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公佈日期:2013/10/18
 
解釋爭點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二、林錫堯大法官提出,陳敏大法官、黃璽君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忽視系爭規定與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釋憲客體(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部分)有諸多差異,硬生套用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違憲理由,呈現多處謬誤,尤其對於系爭規定之法性質、法體系內之地位與功能、比例原則之適用範圍與如何操作等,均未意識其問題性而深入探索並詳加說明,徒以形式思維模式,處理本案違憲問題,且誤用比例原則,復未能合理說明其如何操作比例原則,顯有未洽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與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釋憲客體有諸多差異,不可將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違憲理由硬生套用於本案
  1. 系爭規定是法規命令,僅得在稅捐稽徵法第 48-2 條第 2 項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內訂定,其僅能規定何種「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免予處罰、如何減輕處罰,如此而已,不可能逾越授權範圍而為規定。
  2. 系爭規定已規定「情節輕微」之具體情節及其減輕處罰標準,本質上是減輕處罰規定,係以避免處罰規定過苛為其立法目的之調節機制,本身並非處罰規定。究其本質,係屬減輕處罰之規定,係以避免處罰規定過苛之調節機制,本身並非處罰規定。換言之,系爭規定係有利於人民之規定,而非干涉人民權利之規定。因此,對系爭規定之違憲審查,是否適用比例原則?如認應適用,如何操作?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各如何論述?可否套用釋字第 673 號解釋之論述?均有疑義,此乃本案解釋必須先予釐清之問題。
  3. 釋字第 673 號解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規定本案原因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00 號確定終局判決係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判決,另系爭規定係於 91.6.20 修正發布,均在釋字第 673 號解釋公布之前,故依法理,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作成判決當時, 78 年 12 月 30 日及 90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及系爭規定均屬有效之法,釋字第 673 號解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規定。
  4. 本案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之結果,於憲法秩序之維護,難見實益,反呈現問題。因系爭規定業於 100 年 5 月 27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時刪除 ,且於司法院釋字第 673 號解釋公布( 99 年 3 月 26 日)前,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已將處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之罰鍰,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依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裁量可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之。且因解釋理由呈現之謬誤,引發憲法原則之操作與釋憲方法之問題。
  5. 釋字第 673 號解釋與本案之差異對照表及其說明以觀,二者解釋客體(審查客體)及其法性質、目的與規範功能、內容與範圍等均有所不同;釋字第 673 號之解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規定;系爭規定之法源係稅捐稽徵法第 48-2 條第 2 項,並非所得稅法第 114 條。顯然,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違憲並不當然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仍應遵循比例原則審查之操作模式論述(實際上根本無法操作,詳後述),如無法提出憲法上客觀合理之實質理由,僅以形式思維模式,認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之違憲當然會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而強以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違憲之各種理由,加責於系爭規定,自有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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