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
---|
公佈日期:2013/10/18 |
解釋爭點 |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
貳、有關法律明確性部分 一、聲請人有關法律明確性之指摘部分係針對系爭規定二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文字。多數意見並未明確宣示該等文字是否明確;而僅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九七號解釋所提不同意見書說明:「不同領域的法律、不同性質的規定、不同經濟社會背景下的規範,明確性程度高低的要求,或有不同,然其均應達於基本的(必要的)明確程度(necessary degree of certainty)」。「實體性的事項,與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憲法所要求的明確性,自然可能有所差異。實體事項固須以明確的法律規定,始符合法律明確性的要求;然如屬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而法律未能明確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以發布命令之方式補充(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O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O號、第六五O號解釋參照)。換言之,倘係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法律未明確規範,應不違反明確性的要求。所謂技術性或細節性之事項,顯然不包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在社會關係較單純、經濟活動較不多樣、科技未高度發達之前,較為簡略的法律規定,或許可以達到基本的明確程度。然社會關係漸趨複雜、經濟活動愈趨多樣、科技愈來愈為發達的情形下,同樣的法律內容,適用上可能產生高度的不確定或不明確的結果。故法律規範是否符合明確性之審查,即應隨時空環境之變遷,而有不同的結論。解釋憲法的機關在作成憲法解釋時,針對相同的規範,在不同的時空環境下,有違憲與否的不同解釋,亦甚為自然。」「法律規定之內容所應達到的基本明確程度,應以法律解釋方法加以判斷。如依法律條文之表面文義(plain meaning)或其通常含意(ordinary meaning)、體系解釋及以立法目的為基礎而為解釋,仍可能導致多數而歧異的結果,而無法獲致單一的合理結論時,則其明確程度並未達於基本的要求。⋯⋯本席認為,法律規範明確與否,應有客觀之判斷基礎。此客觀之基礎即為法律解釋的原則。如法律條文表面文義及通常含意之下,並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仍可能導致多數而歧異的結論,在客觀上應屬不明確,而有違憲疑慮。」 三、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二並未達於基本的(必要的)明確程度。蓋系爭規定二係在界定課稅之基礎,屬於實體性之事項,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故人民應有權期待在法律上就其要件為較明確之規定。系爭規定二在經濟活動愈趨多樣且科技愈來愈為發達之今日更顯其不明確性。以本件而言,其原因事件涉及國內公司之記者於國外採訪新聞時,為使新聞及時傳送回國內,而使用外國 公司設於當地之相關傳送設備、作業軟體系統、技術服務、或電視台整體資源,並因而給付外國衛星機構之費用。此種純粹在境外發生之交易(雖然訊息之接收端係在國內,但所有的設備均位於境外,且所有服務亦係在境外發生),究竟是否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適用上確實產生高度的不確定或不明確的結果。如以系爭規定二法律條文之表面文義或其通常含意而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確亦有不同解釋之可能。一種解釋為著重於「取得之對象」(即所得之來源);即只要取得之對象或所得之來源係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司,即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另一種可能之解釋為著重於取得或所得之「原因」;即必須所得者係基於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經濟活動或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擁有財產而產生者,始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系爭規定二表面文義既容有不同的解釋,其欠缺必要的明確 程度,應屬明顯。 四、本席認為,系爭規定二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文字,僅以收益取得之對象或所得之來源為標準,而未就「取得原因」加以界定(例如由於所得者之財產所在地為中華民國,使其因而產生之收益構成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由於所得者之經濟活動在中華民國,使其因而產生之收益構成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造成可 能擴大對外國人課徵所得稅所採之「屬地主義」之結果,且相當程度造成法律的「域外適用」(以我國法律適用於外國人在境外發生之行為)。本席認為,本號解釋縱未能宣告系爭規定二為違憲,最低程度亦應命相關機關予以檢討改進。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應不受理,本席認有斟酌餘地。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