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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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3/10/18 |
解釋爭點 |
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關於扣繳義務人已繳納扣繳稅款,而逾期補報扣繳憑單事件,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該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OO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本號解釋認為,該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本席對該解釋之違憲的結論雖敬表贊同,但就其相關論述,認為尚有補充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壹、聲請案所涉課稅事實 上訴人(聲請人)於民國89至92年度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在其負責期間內,聯意公司因給付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總額扣繳20%之稅款,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該公司於89至92年度給付國外機構衛星傳送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716,567元( 原核定誤植為28,716,576元)、13,429,585元、21,615,335元、6,510,439元,均未依法扣繳稅款,其應扣未扣稅款分別為5,743,315元、2,685,917元、4,323,067元、1,302,087元,經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各年度之扣繳憑單,嗣上訴人依限補繳稅款,惟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1.5倍之罰鍰分別為8,614,972元、4,028,875元、6,484,600元、1,953,130元。 記者為將其在境外取得之電視節目,傳回其所服務之境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經營者,必須藉助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參照)。其中「衛星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六款)。境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對該記者或其服務之境內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經營者,提供電視節目信號之上鏈及下鏈服務時,其收取之報酬即是系爭判決中所稱之衛星傳送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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