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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四、陳敏大法官提出、黃璽君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對行政部門解釋函令之違憲審查,應有節度

1. 解釋函令既非法規命令,亦非職權命令
財政部對各級稽徵機關所為租稅法規之釋示,依其文號為函或令之不同,可分別稱為「解釋函」或「解釋令」,或併稱「解釋函令」,性質上相當於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亦不屬職權命令,除拘束各級稽徵機關外,不拘束納稅義務人及行政法院。系爭解釋令即為認定事實之解釋函令。
2. 對認定事實之解釋函令為違憲審查應節制及審慎
(1) 解釋函令原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惟如經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自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以還,認亦具有命令之性質,得據以聲請解釋。然解釋函令終非外部法規範。司法院就解釋函令為違憲審查時,基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立,自應有所節制。
(2) 解釋函令依其本質,除用以統一解釋法規、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外,原不可用以承載相關法規外之政策目的。不負擔政策成敗責任之司法院大法官,尤不宜自定政策目的,作為審查之考量事項。況課稅事實及課稅財產價值之認定,有應遵循之客觀事物法則,更不容妄加指摘。
(3) 租稅行政為大量行政,與課稅有關之財產,其種類不知凡幾。縱為同一財產標的,其價值應如何合理估算,在各種稅目亦不盡相同 。除就極重要之情形,由立法者以法律自行規定或授權制定法規命令外,世界各國亦莫不容許行政部門發布有關財產估價之行政規則,以減輕稽徵機關個案鑑價之負擔,並統一事實之認定 。審理稅務爭訟之行政法院,對有關估定財產價值之專業知識,原不及主管機關,又無暇逐案鑑定,如估算財產價值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大體可接受,又無顯不正確之情事,自可援用。職司釋憲之司法院大法官,有關各種財產如何估價之專業知識,更遠不及行政法院,對經行政法院審酌並無違法、違憲疑慮之行政規則,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謙抑自持以尊重行政外,在司法體系內部,基於釋憲機關與審判機關之任務區分,對行政法院之認事用法,亦應尊重。
(4) 本號解釋多數意,未經審慎思辯,未能指摘系爭解釋令有何實質之違誤或瑕疵,徒執租稅法律主義之空泛語言,貿然認定為違憲,並宣告應不再援用,不僅無濟於個案 ,更滋生財政部不得發布有關估算財產價值解釋函令之錯誤訊息 ,實非可取。

司法院大法官不得徒託空泛之租稅法律主義論斷認定事實之稅法解釋函令為違憲

1. 對事實之認定或財產價值之計算,如限制財政部發布有關之解釋函令,認須由法律直接規定或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立法時已預見者,亦僅能規定「有關xx 財產價值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流於形式主義。若謂如無此授權,財政部依職權發布解釋函令,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為憲法所不許,於納稅義務人聲請解釋憲法時,亦不問該認定標準之內容是否不合理,一概認定為違憲,並宣告不再援用。如此不僅嚴重侵犯行政權,且干預行政法院認事用法之權限,無論由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或司法權內部分工觀之,皆非妥當。
2. 本號解釋徒以系爭解釋令「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規定之技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由,即貿然宣告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惟所有之法律適用皆須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稅法解釋函令即在於減輕及統一各級稽徵機關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無不「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本號解釋輕率以此一莫須有之罪名,宣告實質內容尚無不妥之系爭解釋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無異否定行政機關發布解釋函令之權限,誠不知其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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