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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公佈日期:2012/11/21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8]依主管機關內政部函復本院自85年起至99年9月止之統計數字,以15年計,政府各種土地之取得面積,平均每年約為2656.53公頃,費用支出約44,478,367,920元。至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全國共有約20256.31公頃尚未取得,粗估約需2,945,283,409,783元,平均每年增加約1350.42公頃與196,352,227,319元。然而政府在此段時間內,以各種方式所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10409.41公頃,共花費348,326,716,576元,平均每年取得693.96公頃與支出23,221,781,105元。未取得之面積參酌數據,似不可能停滯不再增加。然每年平均增加數額,雖低於政府平均每年所取得之各種土地,但卻高於每年平均所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取得與增加之間,入不敷出,無怪成為難以解決的棘手問題。至就既成道路,全國共有約28404.96公頃尚未取得,粗估約需2,331,444,356,857元,平均每年增加約1893.66公頃與155,429,623,790元。然而政府在此段時間內,以各種方式所取得之既成道路為10341.31公頃,共花費6,791,346,742元,平均每年取得689.42公頃與支出452,756,450元。在未取得面積不繼續增加之前提下,以平均每年取得之面積及花費計算,時間尚需41.2年,金額尚需5149.44年,方能盡數取得。可見政府取得既成道路,於面積部分雖小有增加,惟15年來投入之取得金額相當有限,以既屬私有提供公用,毋庸徵收或區段徵收補償人民之跡象,或呼之欲出。
[9]除本件已審查94年至97年之4令外,98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10號令、99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4900430號令、100年1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900020號令、101年2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13530號令,均同以土地公告現值16%計算,僅自100年1月12日起,具體將該令所稱之「情形特殊」,規定應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二、土地非屬無法使用、不易變價或管理。三、依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及受贈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研析,捐贈人非藉捐贈土地規避稅負。」明顯將「供公眾通行」且可能「不易變價」之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排除於專案報部核定之外。
[10]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補償標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就徵收補償標準,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由於公告土地現值低於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眾所周知,因此第30條規定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發布,改依「市價」計算,並取消加成補償規定,施行日期依第63條第2項規定授權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已於101年7月20日令自9月1日起施行。
[11]或有認為租稅係因國家財政需要而生,因此租稅法令規定亦僅能依財政需要而設,不應超出租稅以外而承載其他行政目的。惟我國憲法並未對租稅定義,亦未限定租稅法令僅能為國家財政需要而不得及於其他例如經濟、社會、科學、教育、文化、衛生或產業等行政目的,且憲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明文以土地徵值稅作為平均社會財富工具之一,而法律規定以租稅作為獎勵投資、文化保存、創新鼓勵、參與建設及扶助弱勢等之手段者,俯拾皆是。因此以租稅作為誘導性或管制性政策手段,有關之租稅法令規定尚難逕謂已因此牴觸租稅之本質。
[12]依主管機關財政部函復本院之89年度至98年度個人以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統計表,捐贈件數最多者乃92年度之13,311件,捐贈扣除金額為1,283.54億元,稅收影響為278.29億元。之後隨系爭令之發布,此類事件件數可能因此銳減,93年度下降至2,516件,捐贈扣除金額為21.65億元,稅收影響為4.8億元。至97年度僅有151件,捐贈扣除金額為0.75億元,稅收影響為0.09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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