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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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21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
(四)釋憲實務上使用「技術性、細節性」文字具有不同意義,並無「行政規則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之意義 分析釋憲實務之各案(詳見附件「大法官釋憲實務使用『技術性、細節性』文字相關解釋一覽表」),使用「技術性、細節性」文字時,依其審查客體、審查結果(合憲或違憲)、解釋理由論述之文義與整體涵義等,當有不同之意義,可大致歸納為下列四種: 1.在法律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情形下,釋憲客體為此種法規命令時,說明「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得就「法律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作為認定該案釋憲客體合憲之理由:例如:釋字第389號、釋字第547號、釋字第561號。 2.在法律未明確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情形下,說明「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或「法律根本未授權之職權命令」(包括以要點、作業規定、注意事項、須知等形式出之,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而係實質上職權命令[12]者),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例如:釋字第394號、釋字第402號、釋字第443號、釋字第479號、釋字第480號、釋字第532號、釋字第559號、釋字第566號、釋字第581號、釋字第650號、釋字第657號、釋字第658號[13]。 3.僅作為該案釋憲客體之「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合憲之部分理由,蓋其內容僅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且通常另立審查基準,而以該審查基準為釋憲客體合憲或違憲之主要理由:例如:釋字第360號、釋字第438號、釋字第519號、釋字第597號、釋字第635號、釋字第700號。 4.僅於該號解釋之一般論述中敘及,與該案判斷審查客體合憲或違憲並無直接關聯(即非個案判斷合憲或違憲之理由),尤未明示行政規則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例如:釋字第456號、釋字第676號(本號係以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雖非屬「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但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認定該規定合憲)。 準上所述,足以說明釋憲實務上,係認「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如施行細則)」或「職權命令(含實質上職權命令)」,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並未明白宣示「行政規則」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定。 例如:上述本院釋字443號解釋,係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45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按係法律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之重要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乃宣告上開徵兵規則第18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8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違憲。該「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性質並非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故不論認其屬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均可說明其違憲,但並非認其屬行政規則。 (五)多數意見引用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為據,亦屬誤會 多數意見引用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為其論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之依據。惟查,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雖指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但該解釋案之審查客體不是行政規則,而是查核準則,而查核準則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中的一種,在當時性質上屬職權命令。另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也提到「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該號解釋審查客體是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施行細則也是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中的一種,性質上屬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因此,上開兩號解釋所指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規定之「命令」,是指職權命令與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言,尚不能擴及於行政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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