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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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21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按本釋憲案所涉之法狀態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已明文規定,某些捐贈可為列舉扣除額,但若非金錢之捐贈物,如何計算其得認列之扣除額度?主管機關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乃以系爭令(如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述),就個人捐贈土地(捐贈物之一種)如何計算列舉扣除金額乙節,規定其計算標準。系爭令(共六個令)之內容,或僅概括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本部(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該標準由本部各地區國稅局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本部核定」,或明白規定以「個人捐贈之土地如為購入且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得核實減除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如為購入但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除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因而問題爭點在於:系爭令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多數意見認系爭令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其理由,先係以一般論述指出:行政規則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規定等語,並引用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為據,作為其論述之基調。繼而就系爭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具體理由指出:系爭令釋示捐贈列舉扣除額計算由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部分,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等語。 本席則認為,本件爭點表面上雖係:系爭令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但真正問題在於:財政部究意有無頒訂系爭令之權限?因而,究其問題之本質乃在於:行政權與立法權之界限問題。多數意見上開一般論述基調係出於未認清在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上區分「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之意義,且誤解行政規則之本質與特性,而其引用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為據,亦屬誤會。又多數意見認定系爭令違憲之具體理由,立論有欠周明,忽視行政事實,法理上亦不能成立。茲詳細說明如下: 一、多數意見所謂「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六五O號、第六五七號解釋參照)」,又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等語,係出於未認清在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上區分「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之意義,且誤解行政規則之本質與特性,而其引用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為據,亦屬誤會。 (一)多數意見上述論述發生諸多疑義 究竟何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如何認定?其相對的概念是否為「法律已規定之重要事項」?「重要事項」與「次要事項」如何區分?釋憲實務上,論及「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時(如本院釋字第650號、第657號解釋),所稱「命令」,究何所指?是否包括「行政規則」在內?如將「行政規則」侷限於「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規定,是否正確?當法律已就「重要事項」為規定,行政機關為執行該法律之規定,勢須解釋或適用該法律之規定,其因而所訂定之解釋性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基準、裁量基準、認定事實之基準等僅具內部法性質之行政規則,係就「重要事項」或「次要事項」為規定?如何辨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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