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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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11/21 |
解釋爭點 |
財政部令捐地申報列舉扣除額金額認定標準依該部核定,違憲? |
按捐贈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所定,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列舉扣除項目之一,亦即捐贈之扣除涉及綜合所得稅之稅基計算。所以,捐贈標的之價值的計算標準,屬於關於所得稅稅基之規定。而「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六二O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O號、第六五O號解釋參照)。」系爭令關於捐贈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已涉及稅基之計算,卻未經立法機關在所得稅法中明文授權,顯與憲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此外,系爭令亦違反評價一致性原則,蓋既成道路之所有權的取得,其以買賣為原因者,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以繼承或贈與為原因者,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對同一筆既成道路,在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時,均按其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以評價其價值,而後以之為上開稅捐之稅基。然在同一筆既成道路因捐贈給政府機關,而將之列為捐贈人之列舉扣除項目之一時,系爭令卻規定原則上以其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六為標準計算其捐贈價值,顯有不當。 伍、如何解套 國家有財政困難是公知的事實。假定透過國家徵收取得既成道路已無任何可能,則當排山倒海而來之既成道路的捐贈情勢,可能危及國家財政收入時,應如何克服困難?無論如何國家均仍應選擇合於憲法原則的政策工具為之。 系爭令既然已決定,要強制統一以捐贈之既成道路16%的土地公告現值來認列其捐贈標的之價值,則一方面在規範基礎上,應在國會坦然面對民意;另一方面應在該決定之財政負擔的基礎上,與國會溝通,另行規劃對於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最有利的清理方案。 按當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6%為既成道路之捐贈價值,則假定捐贈人之所得稅的邊際稅率為40%時,其透過捐贈至多能貼現之數額為:既成道路之土地公告現值的(16%×40%=)6.4%。亦即在上述情形,既成道路之土地公告現值的6.4%為國家機關接受既成道路之捐贈時的財政支出。 鑑於捐贈人為取得既成道路尚有稅費之取得成本,以及交易成本(例如仲介費及土地登記之代書費等),所以捐贈人之前手(即既成道路之原所有權人)實際取得之代價一定更少於既成道路之土地公告現值的6.4%。假設該代價為既成道路之土地公告現值的4%,則如果由國庫以既成道路之土地公告現值的4%直接對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價購,而不迂迴於捐贈,對於國庫及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而言,應該是一個雖不滿意,但尚屬當前次佳的選擇。 如果國家逐年能價購之預算有限,不能滿足全部願意以公告現值之4%售出的案件,則可以進一步利用發行附有利息之土地債券的方法,解決資金壓力,並由土地債券市場決定其貼現價格。為使該方案可行,必須同時拒絕再接受既成道路之捐贈。至於如有以既成道路之土地債券捐贈,其價值應按土地債券之市場價格核定。此外,亦可利用容積移轉抒解部分財政壓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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